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

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辉煌时尚广场H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3930084P。
法定代表人:曾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茂盛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781137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生效的编号为YRT-AVGC-2016-001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诉求为因货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具有合法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明确的约定。鉴于《销售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市。3.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法定管辖权,但原告已在合同履行地立案,故本案应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且其已经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6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买卖货物衍生出来的违约赔偿之诉,其基本定性没有变,其基础法律关系实为买卖法律关系,标的是给付货物,而非接收货币,货币仅仅是充当一般等价物。所以,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给付货物,是被上诉人在买卖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显然,本案非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依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要求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而不能将收货地、产品使用地等实体履行义务地点的约定视为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据此,本案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依法应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现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因付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36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陶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