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

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与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302民初3632号
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碧辉煌时尚广场H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3930084P。
法定代表人:曾波,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茂盛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7811370Y。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陈福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付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因编号为“赣建鹰招字【2015】第010号”的鹰潭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RT-AVGC-2016-0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双方确定《销售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所购所有设备已全部于2016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业主单位(鹰潭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签字验收满意并出具调试验收报告,然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仍严重逾期,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被告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另,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销售的相关产品用于鹰潭市公安局”。被告采购的商品由厂家直接发货至用户鹰潭市公安局,原告是代理商,非生产厂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非萍乡市安源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在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购买乙方销售附件所列的相关产品,并承诺此产品仅应用于鹰潭市公安局。”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鹰潭市公安局。本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本案被告现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索葛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光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