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07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何燕华。
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住所地兰溪市黄店镇西山背。
投资人傅高鹏。
被告傅高鹏。
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傅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谷良、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傅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及傅高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借给二被告20万,约定借期三个月,若逾期未还,按每天1000元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并以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营业执照、被告傅高鹏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傅高鹏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傅高鹏以兰溪市鑫联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傅高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罚款处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鄞州新区支行向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汇款2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傅高鹏向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精神,被傅高鹏作为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直接汇入兰溪市鑫联印刷厂账户,应由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傅高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和傅高鹏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罚款处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鑫联印刷厂和傅高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美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雁
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
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