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

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与崇州市人民政府、崇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3826号
原告: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1号5栋4号。
法定代表人:廖邦富,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昭,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北二苑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单位员工。
第三人:成都延华智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飞云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廖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孟暄,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公司)诉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政府)、崇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崇州卫计局),第三人成都延华智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崇州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华、姜璟俊,崇州卫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袁文,第三人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孟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崇州卫计局、崇州政府单方解除《关于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健康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司总部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成立智慧医疗建设运营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判决崇州卫计局、崇州政府继续履行《关于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健康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司总部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成立智慧医疗建设运营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3.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成电公司与崇州政府签订《关于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健康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司总部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对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事宜达成了框架合作。2015年8月21日,崇州政府授权崇州卫计局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成电公司为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的社会投资方,并与成电公司签订了《关于成立智慧医疗建设运营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前述协议签署后,成电公司与崇州卫计局授权的崇州智慧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成立了项目公司,进行智慧医疗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成立后,成电公司及项目公司即开展崇州智慧医疗建设的相关工作。但崇州卫计局却违约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智慧医疗相关项目的建设,并于2017年4月5日下午单方面通知所属11家卫生院停止使用成电公司已建成的智慧医疗系统。2017年4月28日,成电公司与延华公司向崇州卫计局发生了《律师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5月10日,崇州卫计局回函,单方面解除《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成电公司与延华公司为智慧医疗项目实施支出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崇州政府与崇州卫计局给成电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崇州政府辩称,一、崇州政府与成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框架协议》已解除,崇州政府无继续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三、本案涉及的《框架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是不同主体签订的,是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处理。
崇州卫计局辩称,一、《框架协议》与《投资合作协议》是不同主体签订的,是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宜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二、成电公司与延华公司未实现竞标承诺,为提高服务收费的收取比例等拒绝签订《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投资合作执行协议》,拒绝执行《智慧医疗项目建设实施方案》,致使崇州卫计局无法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0条之规定,崇州卫计局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三、成电公司确认解除《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4月6日,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成电公司、延华公司已经就解除《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达成合意,《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已于该日解除。2017年5月10日,崇州卫计局发出解除通知,成电公司至迟于同年8月9日前收到解除通知,并于同年12月25日之后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成电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四、崇州智慧医项目已经重新招标。2017年12月28日,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
延华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30日,崇州政府作为甲方,成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健康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中心建设、公司总部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将在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项目、健康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公司总部建设项目方面展开合作。乙方同意与甲方相关部门合作,按照甲方要求的PPP模式,与甲方合作组建智慧医疗建设和运营公司,进行甲方智慧医疗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并落户于甲方的大数据产业园智慧处理中心。具体组建和运营事宜,另行签订正式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书仅为双方意向之表示,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2015年5月8日,崇州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崇州卫计局《关于同意卫计局作为业主选择智慧医疗合作伙伴相关事宜的请示》。
2015年6月,崇州卫计局为选择智慧医疗项目PPP模式建设合作伙伴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并发布招标公告。采购编号为:CZCG2015-0520WJJ,项目名称:崇州市选择智慧医疗项目PPP模式建设合作伙伴。成电公司参与投标,并制作《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文件主要内容:6.1项目投资。(1)成电公司愿意与崇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合作,财政资金投入主要体现为政府购买服务,以PPP模式,在崇州市成立智慧医疗信息平台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公司,为建设崇州市的智慧医疗信息平台应用软件、硬件系统提供资金。(2)成电公司承诺采取各种措施,使崇州市的智慧医疗建设性价比最好,使政府的出资最少而达到最好的效果。(3)成电公司承诺把公司总部建设在崇州市(包括整体总部、智慧健康行业总部、区域总部落户在崇州)。为崇州市的智慧医疗信息化建设提供持续、优质的服务。(4)成电公司承诺,把成电公司获得的多项相关国家、省、市的科技和产业项目落户崇州。6.2总投资预算。(1)项目软件总投资预算6549万元:其中平台基本应用软件预算899万元,平台扩展应用系统(智慧电子病历、移动医疗、移动互联、医疗物联网、电子认证、医院信息系统区域人口健康信息系统完善等)建设预算5650万元。其中原则上不包括硬件预算。(2)产业项目落地建设预算5741万元;(3)合计12290万元。6.3服务费的收取。(1)服务费收取比例:成电公司的投资采取PPP模式,以提高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方式,收回投资。成电公司承诺,由崇州市政府购买服务,按崇州市政府智慧医疗项目总投入的6%,收取服务费。
2015年7月16日,崇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成电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成电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崇州市选择智慧医疗项目PPP模式建设合作伙伴竞争性磋商过程中,以12290万元的报价为该项目成交人。
2015年8月21日,崇州卫计局作为甲方,成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成立智慧医疗建设运营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条,甲方是崇州市政府授权(崇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48次常务会议纪要)指定的进行智慧城市建设中的智慧医疗项目建设的执行部门,代表崇州市政府与乙方合作,进行智慧医疗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遵守本协议第一条的相关约定,以PPP模式,共同投资成立智慧医疗建设和运营公司。甲方授权崇州智慧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甲方出资。第四条:双方同意合资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成都延华智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崇州市的智慧医疗项目建设和运营,提供智慧医疗服务。并落户于甲方的崇州市大数据产业园(IPC)。第五条:甲方代表崇州市政府,特许智慧医疗合资公司进行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六条:甲方特许智慧医疗合资公司进行智慧医疗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期限为20年;第七条:双方同意智慧医疗合资公司注册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按崇州智慧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乙方出资70%的比例出资;第二十条:智慧医疗合资公司成立后,由甲方与智慧医疗合资公司签订全面的特许经营协议。制定智慧医疗项目建设方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成电公司与崇州智慧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7:3的比例出资,设立了延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廖邦富。延华公司成立后,开展了智慧医疗建设的部分工作。
此后,延华公司与崇州卫计局为达成具体的执行协议进行了多次谈判。据延华公司项目工作例会记录记载,2015年10月22日、27日双方在讨论《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时,廖邦富、鲜孟暄代表成电公司及延华公司均提出要求提高服务费收取标准,并增加收取运营维护费和资金占用利息两项内容。
2016年2月,成电公司制作了崇州智慧医疗项目的顶层设计方案,未达到崇州卫计局认可。
2016年5月,崇州卫计局编制智慧医疗项目的顶层设计方案,延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回复崇州卫计局称,尊重新的顶层设计方案,要求尽快制定出实施方案。
2016年7月13日、7月20日,崇州卫计局分别向延华公司发送《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卫计系统)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延华公司均回复称,《实施方案》不是一个符合要求的方案,要求卫计局另行设计实施方案。
2016年7月12日,延华公司向崇州卫计局发送《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工作执行协议(20160707讨论稿)》(以下简称《执行协议》),同年8月22日收到崇州卫计局发来的《执行协议》。同月30日,延华公司回复崇州卫计局称该《执行协议》因违背相关协议精神,其无法签订。
2016年11月3日,崇州卫计局向延华公司发送关于请延华公司对《执行协议》和《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PPP实施方案》作出具体反馈意见的函。函件内容为:我局于8月22日和9月18日,分别将《执行协议》和《实施方案》发贵公司征求意见,贵公司分别于8月30日和9月20日进行了意见反馈,均表示“不符合《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协议精神,无法签订”。9月26日,卫计局牵头组织延华公司、四川维诚会计事务所、局法律顾问一起讨论《智慧医疗项目PPP实施方案》,四川维诚会计事务所对方案进行了详细讲解,与贵公司进行了充分交流,贵公司表示将会议精神及意见带回向廖总汇报后答复,但至今未收到反馈。请贵公司及时作出回复。并明确标注我方编制的方案和协议不符合的具体内容和意见建议。
因崇州卫计局与延华公司始终未达成一致的具体执行方案,2017年4月6日,崇州卫计局召开会议,讨论解除合作协议和中止以PPP模式建设智慧医疗项目等事宜。成电公司、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邦富参会。该会议纪要载明:(一)由于受相关政策法规等因素影响,在尊重成电公司意见基础上,本着公正公平、友好协商的原则,中止以PPP模式建设智慧医疗项目,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二)由成电医星公司和崇州智慧通科技公司按照公司法要求和程序共同注销智慧医疗合资公司,并进行清产核资;(三)由合资公司负责起草智慧医疗前期项目投入清算方案;(四)由卫计局起草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的协议书;(五)以上各项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尽快落实。会后,崇州卫计局工作人员即向延华公司工作人员鲜孟暄QQ邮箱发送了该会议纪要。
2017年4月28日,成电公司向崇州卫计局发送律师函称,崇州卫计局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所属11家卫生院停止使用成电公司的软件系统。要求崇州卫计局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立即恢复成电公司软件系统并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及签订后续的PPP项目建设合同。
2017年5月10日,崇州卫计局回函称已收到律师函,现代表崇州政府回复如下:……由于成电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包括而不限于如下事项:一、成电公司及其控制的项目公司单方面否定购买服务提出的智慧医疗项目的顶层设计和实施方案,致使项目无法执行和推进。二、成电公司在竞争性磋商相应文件中承诺“政府按项目总投入6%购买服务费”,现成电公司违反承诺和约定,要求提高回报率。前述诸多问题导致项目拖延、停滞,已给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造成了重大损失以及不良影响,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通知成电公司、延华公司如下:《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于本函邮寄送达时即解除。
2017年8月9日,成电公司致函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对崇州卫计局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
同年10月16日,成电公司再次向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发送律师函称,崇州卫计局单方解除合同以及重新对智慧医疗项目进行招标的行为导致《框架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属根本违约,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重大损失并付清项目款项。
另查明,2017年9月崇州卫计局就崇州智慧医疗项目另行招标,重新选定了供应商,并签订了服务合同。现该项目已进行了阶段验收。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框架协议》、《竞争性磋商文件》、《崇州智慧医疗项目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注册资本银行转款凭证、确认谈判备忘录、采购结果确认谈判记录、《投资合作协议》、《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顶层设计方案》、《崇州市智慧医疗建设顶层设计方案》论证会专家意见表及会议记录、智慧医疗顶层设计专家讨论会会议记录、《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设计有关事项的批复》《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卫计系统)实施方案(讨论稿)》、关于提交实施方案的回复、延华公司关于《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卫计系统)实施方案》的回复、延华公司关于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实施方案》的回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关于解决《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相关事项的备忘录、延华公司关于对《崇州市智慧医疗项目投资合作执行协议》的回复、崇州卫计局与延华公司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崇州卫计局智慧医疗项目工作会议纪要、智慧医疗项目试点医院验收报告、关于停用11家试点卫生院医星版系统启用原创版本系统的通知、律师函、崇州卫计局关于律师函的回函、成电公司公函、备忘录、崇州市智慧医疗人口健康信息化项目建设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更正公告、《中标通知书》《崇州市智慧医疗人口健康信息化项目服务合同》《崇州市智慧医疗人口健康信息化项目(2017年度)委托监理合同》《智慧医疗项目阶段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崇州政府与成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崇州卫计局与成电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崇州政府、崇州卫计局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评析认为,其一,《框架协议》系成电公司对其未来可能投资的智慧医疗项目与崇州政府形成的意向性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就投资项目具体细节协商后签署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其性质实为预约合同,成电公司中标后,崇州卫计局基于崇州政府授权已与其就投资成立智慧医疗建设和运营公司订立了《投资合作协议》,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故《框架协议》相应约定已由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所承载,并无可解除的内容。
其二,《投资合作协议》虽未对后续的具体执行方案包括收费比例等予以约定,但成电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交的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中对于服务费收取比例的报价等竞争性条款应视为双方最终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成电公司在此后的磋商中单方面提出提高服务费收取比例及增加收取运营维护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等条件,违背其投标承诺内容,导致双方未达成具体执行协议。其本质系成电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按原约定内容履行,属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崇州卫计局解除与成电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因协议解除后,崇州卫计局就案涉项目已另行招标,重新选定供应商,签订并履行了相应合同,案涉协议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向成电公司释明,成电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成电公司与延华公司就其已履行部分可另案主张。故成电公司关于确认崇州卫计局解除协议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300元,由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雪
审 判 员  毛 星
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