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

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1号5栋4号。

法定代表人:廖邦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操,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医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电医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未完成《行政部部门经理效益目标责任书(2013)年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的工作任务,也未提供工作成果,不符合效益目标奖的分配条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岗位职责,更不能证明其符合效益目标奖的发放条件。第二,一审法院仅以成电医星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二维码扫描无果就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违背事实认定的基本逻辑和证据认定规则。事实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用于绩效考核,而是为了公司上市需要而制作。第三,成电医星公司的出纳吕霞并未得到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授权,吕霞向***发放的未经授权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认定成电医星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第四,***为成电医星公司股东,《2016年增加工资报酬、加强绩效考核方案》是经股东共同讨论确定的,***不可能不知情。第五,***与廖邦富的通话记录经过剪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规定。即使录音真实,廖邦富在电话中提到“会给你的”并不能理解为廖邦富同意支付***绩效奖金和工资以及对应的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成电医星公司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在2013年度无任何过失,工资正常发放之外还获得了奖励工资,成电医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度未完成工作职责或者考核不合格。第二,成电医星公司称***提交的审计报告系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所用,不用于效益目标考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成电医星公司为挂牌上市提供的所有信息理应都是真实、合法的。第三,***提供了录音的原始载体以供质证,成电医星公司主张录音经过剪辑并无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电医星公司向***支付2013年度效益目标奖金80571元及利息20068元(以80571元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00639元;2.判令成电医星公司向***支付2015年至2017年欠发工资共计26008元及资金利息2509元(分别以9208元、8400元、84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利息分别是1312元、798元、399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85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成电医星公司2013年效益目标奖的计算标准。《责任书》约定效益目标奖的计算公式为60000元×(实际净收入金额/21000000)。***举示了2014年4月30日四川良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2013年报审计报告》(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及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防伪报备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成电医星公司2013年的净利润为28200873.59元,且经查询该报告真实;经扫描防伪二维码,该报告具有真实性。成电医星公司举示2015年7月28日四川精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川精财信审字[2015]第102号),显示成电医星公司2013年的净利润为20318841.33元,经扫描防伪二维码无果。成电医星公司对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审计报告并非年度考核的依据,系成电医星公司为新三板挂牌而制作,因公司未上市,该份审计报告未被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份审计报告,对2013年成电医星公司净利润作出不同结论。其中,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虽然成电医星公司辩称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号审计报告因公司未上市而未被采信,但未举证证明,且审计报告不因公司是否上市而丧失其真实性,成电医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号审计报告予以采信,认定以净利润28200873.59元作为成电医星公司2013年效益目标奖的计算标准。

2.2019年2月21日,廖邦富是否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和2016年、2017年未付工资。***举示了通话记录清单与电话录音,2019年2月21日20:49,主叫号码151××××5864与被叫号码138××××8542进行了通话,通话内容为,一方问:“喂,廖总。我的意思就是说我现在非常需要钱,所以说13的年效益目标奖和后来16年、17年差我的工资啥时候给我嘛?”对方回答:“会给你的。”通信公司缴费发票显示,138××××8542号码机主为“*邦富”,151××××5864号码机主为“***”。因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廖邦富于2019年2月21日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和2016年、2017年未付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责任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公司效益目标达到净收入金额21000000元,给予***效益目标奖60000元,如效益目标未达到或超过21000000元,效益目标奖按比例增减,标准金额为60000元×(实际净收入金额/21000000);第六条第2项约定,***获得效益目标奖的基本条件是:部门人员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安全事故,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否则取消全部效益目标奖。《2016年增加工资报酬、加强绩效考核方案》第七条第2项规定“成电医星原股东的原有股权在30000元及以上的,在业绩承诺期内,不领取增加的工资”。***在成电医星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5000元。

2015年2月12日,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智能公司)与***等十九人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约定延华智能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等十九名股东所持有的成电医星公司75.238%的股权。

2018年11月19日,成电医星公司出纳吕霞通过QQ向***发送了未发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未发9208元,2016年未发8400元,2017年未发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责任书》《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2013年报审计报告》(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防伪报备查询结果截图、通话记录清单、电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满足获得2013年效益目标奖的条件。合同约定了效益目标奖的基本考核条件以及具体计算方法,成电医星公司未举证据证明***负责的部门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故***满足获得效益目标奖的基本条件。***举示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其工资卡流水,拟证明在此期间成电医星公司对其发放了岗位工资,自己履行了岗位职责,满足效益目标奖的考核要求。而成电医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工作职责或考核不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满足获得2013效益目标奖的条件,对***要求成电医星公司支付2013年度效益目标奖金805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成电医星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26008元。吕霞系公司财务人员,发放工资系其职务,其对公司未发放工资的确认未超过职权范围,故一审法院对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合计26008元的金额予以确认。成电医星公司辩称,《2016年增加工资报酬、加强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了股权在30000元以上的股东不领取增加的工资,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知晓并同意该方案,故成电医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主张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260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成电医星公司辩称已支付的现金及股权奖励,系延华智能公司购买***股权的对价,与本案无关,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成电医星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于2019年2月21日电话联系成电医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邦富,向廖邦富提出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及2015年至2017年工资的履行请求,廖邦富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现成电医星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成电医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80571元及利息(以80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电医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未发工资26008元及利息(以9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1.5元,由成电医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符合2013年度效益目标奖发放条件及金额问题。首先,《责任书》约定的效益目标奖的基本考核条件为:部门人员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安全事故,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提交其2012-2014年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其履行了岗位职责;成电医星公司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成电医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履职期间部门出现了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事故且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应当认定***符合效益目标奖的发放条件。其次,关于净利润的计算基数,成电医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川精财信审字[2015]第102号审计报告计算,***提交的川良建会审字[2014]135号审计报告系为公司上市而制作。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性不因公司是否上市而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司为上市而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故应当推定[2014]135号审计报告更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从时间上来说,[2014]135号审计报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审计时间的规定,一审采信[2014]135号审计报告并无不当。成电医星公司主张公司实际发放效益目标奖的计算基数是按照[2015]第102号审计报告确定的实际净收入金额,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效益目标奖的实得金额,《责任书》约定效益目标奖的实得金额=效益目标奖标准金额×(100/乙方效益目标奖实得分),成电医星公司陈述2013年并未对***进行考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考核扣分情形,故应当认定***效益目标奖的实得金额与效益目标奖标准金额一致即80571元。

关于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的问题。吕霞系成电医星公司财务人员,确认工资数额及发放工资属于其职责范围,无需成电医星公司另行授权。故一审法院对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合计26008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成电医星公司辩称《2016年增加工资报酬、加强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了原有股权在30000元以上的原股东不领取增加的工资,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知晓并同意该方案,故成电医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就2015年未发的部分工资而言,吕霞亦未明确扣发原因,并非股东工资增长部分。故对***主张2015年至2017年未发工资260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于2019年2月21日电话联系成电医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邦富,向廖邦富提出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及2015年至2017年工资的履行请求,廖邦富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成电医星公司同意向***支付2013年效益目标奖及2015年至2017年工资。成电医星公司主张通话录音经过剪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提交了原始手机载体并对录音进行当庭播放,故应当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电医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成都成电医星数字健康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玉洲

审 判 员 邓凌志

审 判 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余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