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9民初1280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建设街六委**国税局**楼**东数11门。
法定代表人:郭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飞跃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钢,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7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并以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未按期还清借款的按照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即按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有强银行账户,由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实际是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简称八五六农场)因黑龙江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龙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拆迁过程中由于动迁比过大给房地产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通过签订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将补偿资金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向被告以借款形式进行支付;假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其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3组证据:
1.《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八五六农场事后在协议上盖章是对之前口头保证的追认;
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八五六农场不是协议的一方其在协议上盖章承诺提供一般保证不具有客观性。
2.青山建筑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页,欲证明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之间并非企业借贷关系,此款实为八五六农场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
3.八五六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以及八五六农场提供保证的过程,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有异议,称八五六农场不是协议的一方其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盖章是在起诉之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八五六农场主张还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证据真实,被告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2,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有出证单位八五六农场加盖印章的协议书佐证,且该证明有出证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地区开发建设温馨佳苑住宅小区等房地产项目,该公司(乙方)因资金紧张2014年通过八五六农场向原告青山建筑公司(甲方)借款周转。2014年1月16日,经八五六农场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使用;2、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无借款利息;3、乙方将其开发的温馨佳苑小区2号楼231、241、251、261、342、432、442户号七套住宅总面积613.13平米,车库120、121、122、125、126户号五套总面积119.47平米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3、乙方积极完善房屋审批手续,待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立即到房产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及抵押权预告登记,乙方不配合时甲方可单方办理上述房屋预售及抵押权预告登记;5、如果乙方拒绝配合甲方实现上述房屋抵押权各项登记以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除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外,抵押房屋住宅按照1,300元/平米、商服车库按照2,300元/平米作为后期清算价格,所得房款归甲方所有,清算不找零;6、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由牡丹江农垦法院裁决。次日,原告青山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强账户汇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没有还款。该笔借款一直未予结算。为此,原告青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青山建筑公司曾多次找八五六农场催要此款,八五六农场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底八五六农场告知原告青山建筑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责任。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双方借贷纠纷后,八五六农场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上盖章,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青山建筑公司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为资金周转签订的《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抵押权设置期限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无效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该协议自合同当事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订立后,原告青山建筑公司即向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告付款为八五六农场补偿款、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无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青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借款总额的20%。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逾期的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19年3月共4年零9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285,000元。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为2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利率的限制。协议第5条约定住宅、车库分别按照1,300元/平米和2,300元/平米折价清算条款系清偿债务的约定,不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该情形不符合违约金调整的法定条件。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义务履行期限在民法总则实施后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均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通过八五六农场协调实现,八五六农场作为证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该单位当时确实向原告口头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结合其事后在《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书》上标注“一般保证”并加盖公章的情形和日常经验判断,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可以认定八五六农场在原、被告协议订立时即具有保证人身份。该单位作为保证人事后在相关协议上盖章是对其保证人身份的再次确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证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自承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三方提供保证无须债务人同意。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关于保证合同自盖章时成立以及八五六农场担保未经其公司同意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借款到期后原告青山建筑公司向作为保证人的八五六农场催要借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八五六农场出具的证明,原告青山建筑公司每年均要求该农场付款,期间八五六农场始终未表示拒绝,直至2018年底被农场告知不再履行相关责任。虽然原告无证据证实此前曾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还款,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该公司自借款到期后一直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因催款数次发生中断,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原告青山建筑公司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均不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飞跃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飞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洪曙光
人民陪审员 郑日强
人民陪审员 刘金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