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8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农家乐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恒泰开发公司)与上诉人***、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青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泰开发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农家乐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向上人缴纳房款1,200,000.00元错误,导致认定农家乐公司应当是本诉被告错误。此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上诉人代八五六农场支付给农家乐公司130,000.00元补偿款,一部分是***交纳的1,070,000.00元购房款。二笔款性质不同,无必然联系。原审认定该公司为缴款人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错误。上诉人系开发人,第三人是施工人,双方并不是转包关系。
***辩称,其不欠原告房款,原、被告之间是动迁回迁关系,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按照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计算房款。答辩人购买房屋实际为被答辩人拆迁答辩人的220平方米仓库,给予的部分回迁,部分为交付购房款。本案争议是因为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办理房产证引发。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泰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恒泰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主体错误。涉案房屋与农家乐公司无关,220平方米系上诉人所建,涉案房屋也是上诉人购买,均与农家乐公司无关,原审认定系农家乐公司所有,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租用客运站100平方米房屋,并进行了维修、改造、装潢,均系上诉人出资,与农家乐无关。该房屋与220平方米房屋是不同的房屋。恒泰开发公司在开发涉案房屋过程中,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对于上诉人自建的220平方米给予一定的拆迁补偿,对于超出补偿范围的房屋,给予一定的优惠,因此恒泰开发公司给上诉人的6个车库(合计129.99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00元,计220,983.00元)、一层门市(155.69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00元,计544,915.00元)和二层楼房(255.69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00元,计434,673.00元),合计1,070,000.00元,上诉人已交付此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恒泰开发公司主张的房屋价格系对外销售的商品房价格,不适用于上诉人。
恒泰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案件案由应该以本诉的案由确定,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时上诉人曾经提出异议,认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一个诉,不能作为反诉的请求审理。
青山建筑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将原客运站房屋一处租赁给农家乐公司。2008年5月,农家乐公司在原农场库房位置再建220平方米库房。2011年7月,原告开发建设八五六农场青北小区。7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签订《青北小区房屋开发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总额2,899,000.00元。由乙方从该拆迁补偿款中代付农家乐公司维修房屋和自建220平方米补偿款130,000.00元。原告将该小区2标段建设项目转包给青山建筑公司,同月23日开工,同年11月15日竣工。***是农家乐公司股东之一,同年10月1日,***代理农家乐公司通过青山建筑公司向原告缴纳房款1,200,000.00元(含农家乐公司维修房屋和自建220平方米补偿款1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农家乐公司向原告缴纳房款1,200,000.00元,合同相对方是农家乐公司与原告,原告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作为股东之一,不能以反诉原告的身份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故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一、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将原客运站一处1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农家乐公司。2008年5月,***在上述100平方米房屋之后建设了220平方米库房。恒泰开发公司于2011年7月开发建设八五六农场青北小区,于同月1日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签订《青北小区房屋开发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从农场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中代付农家乐公司维修房屋和自建220平方米补偿款1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系农家乐公司股东之一的证据为八五六农场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青北小区房屋开发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恒泰公司举示的证据8,即农场房产科和热力站出具的证明,***举示的证据四中***出具的证言及《建房包工协议》复印件。前者只是合同中的表述,恒泰开发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不认可,***亦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农家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证据8证实***系农家乐店主,那么***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证言内容中的人名与签名人不统一,证据体现是先打字,后由证人签名,不真实,不应采信;《建房包工协议》的甲方为农家乐公司***,无农家乐公司公章,则证明***系出资人,不能证实***不是出资人。故原审认定***系农家乐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具有被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2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