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03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超,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街子镇九洞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敬方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正勇,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夏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超,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352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自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处以专业分包方式承包了“雅安市名山区茶叶产业基地提升工程”的园林绿化项目并进行施工,其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夏正勇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材料用于前述项目。夏正勇欠原告73520元材料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辩称:富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是2015年12月份通过收购原股东的股份取得的,由于涉案纠纷是收购股权之前发生的事情,且该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夏正勇,是否欠款、欠款多少,只有夏正勇清楚,很多情况该公司都不清楚,所以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当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希望法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被告夏正勇未到庭应诉,提交了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辩称:***起诉的73520元中,其中有50600元是***将侯盛刚所售的树苗计入其所售的树苗中,而侯盛刚所售的树苗已由夏正勇全部结算。实际夏正勇尚欠***的树苗款仅1万多元,但***在承揽夏正勇施工的万古乡敬老院的绿化项目中,绿化劳务施工全部是夏正勇的工人为***完成的,夏正勇为***代支付民工工资8000多元,而***领取了整个敬老院的工程款,未给付夏正勇代为支付的8000多元民工工资,夏正勇实际只欠***树苗款不足4000元,且约定在工程结算后双方再进行应支未支、多退少补的结算。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承诺函、施工合同、雅安市名山区茶叶产业基地提升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夏正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夏正勇提交的夏正勇同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雅安市名山区茶叶产业基地提升工程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绿化景观工程承包管理责任合同复印件、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红草新村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施工合同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复印件、关于依据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人民政府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的工程财评办理工程结算给付工程费的函复印件、关于请求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人民政府迅速按工程财评给付工程费的再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求助信、控告信、关于办理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函、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再次敦促解决名山茶叶产业基地绿化相关事宜的函告复印件、雅安市名山区万古乡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从雅安市名山区茶叶发展局处承建了雅安市名山区茶叶产业基地提升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委托夏正勇作为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就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工程比选活动中签署应选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5月,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专业分包的方式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夏正勇代表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为夏正勇组织树苗,在组织树苗过程中,***也出售了部分树苗给夏正勇。2016年4月9日,被告夏正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建工万古工地供树苗款,共计73520元(柒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结账后付款”。
另查明,***组织的售树苗人员侯盛刚共出售165360元树苗给夏正勇,夏正勇给侯盛刚只打了106960元欠条,其余58400元欠款是打在夏正勇给***出具的73520元欠条中,而侯盛刚在我院对其询问其笔录中亦表明剩余的58400元欠款不会要求夏正勇给付,待***从夏正勇处领到欠款后找***领取。***也在我院对其询问其笔录中表明待其从夏正勇处领到欠款后再支付给侯盛刚。
本院认为,被告夏正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正勇所打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夏正勇系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原告***向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欠款7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夏正勇给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夏正勇关于为***代支付民工工资8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材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正勇如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夏正勇关于结账后付款的辩解意见,由于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完毕,夏正勇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结算期间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7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