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6民初71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街子镇九洞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敬方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被告富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3标段的承包权,并与业主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3标段)》,被告工程负责人**联系原告实施该工程,从2011年3月起至同年9月施工结束,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15年9月8日,被告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工费10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富景园林公司辩称:富景园林公司于2014年底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了公司法人代表,现法人代表对以前承包工程的情况不是很清楚,通过查找资料反映,被告**挂靠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被告富景园林公司通过竟标方式取得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三施工段(安昌镇彩虹桥头至永安镇华神大桥公路两旁绿化工程)的承包权。2010年10月19日,被告富景园林公司(乙方)与业主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3标段)》,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量、规格及金额,工程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10月18日,被告富景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园林绿化资质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挂靠甲方企业资质,从事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三施工段(安昌镇彩虹桥头至永安镇华神大桥公路两旁绿化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投标资料费5000元,如需制作标书,费用根据市场行情另行收费,项目总管理费按工程决算的3.5%收取,甲方向乙方先收取合同总工程款人民币3.5%作为项目管理费,余下费用,等决算再收取。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并安排原告***负责该工程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组织10余名工人于2011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费1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向原告出县《欠条》一张,载明:”欠邓益兵山东大道绿化三标段人工费107000.00,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整。2015年12月30号前付清。欠款人:**。2015.9.8。”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失联,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段抽签抽中登记表》、《开工通知》《中选通知书》《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挂靠协议》、《初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纪要》、《交工验收成员签到表》、《证明》、《欠条》、《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富景园林公司通过竟标方式取得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三施工段(安昌镇彩虹桥头至永安镇华神大桥公路两旁绿化工程)的承包权,并与业主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东大道永昌至任家坪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3标段)》,虽然被告富景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资质挂靠协议》,但**并未代表富景园林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且从挂靠协议内容看,实际是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针对公司内部管理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富景园林公司联系安排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等行为,系代表富景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富景园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富景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务工,应当根据所付出的劳动价值获得相应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富景园林公司给付人工费10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富景园林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富景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邓益兵劳务费107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被告四川富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