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3874号
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大山镇高山村盘南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2940947R。
法定代表人:张先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家标,男,系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210674033。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琼,男,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88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女,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5219009。
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商贸公司”)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商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家标,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963.7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8888元(合同总标额2507931.1元X5‰×35月);(1、2项合计金额1089851.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盘州市的混凝土生产和销售企业,被告系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因盘州市盘南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砼销售合同》(销第20150701号)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使用混凝土,《砼销售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的数量、时间、地点,质量验收标准,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计量方式为本合同混凝土总供应量暂定为12000m’,所用商品混凝土量按供方运输车的发货量作为结算量。”、“结算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1日之前的货款需方须在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次进度款中全额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供方供混凝土的货款,需方按供满1500m’为一次结算,给供方结70%的货款,以此类推,剩余30%待主体工程完工后2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标额的5‰%偿付对方”、“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供方的混凝土货款,供方以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需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否则供方有权终止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供方概不负责。”合同由被告需方工程负责人王光权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8541.08方,总金额为¥3268463.7元,其中2015年7月1日之后的供货方量为6683.5方,金额为¥250793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601000元),剩余货款Y650963.70元整自2018年5月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并非我公司印章,印章编码与我公司的完全不一致,且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公司的建设,没有提交相应的招投标的手续及材料,没有签订涉案项目的合同,且该合同中签字人王光权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王光权,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当是签订合同的个人即王光权;既然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故合同的条款对我公司并无约束力;二、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上述个人及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人员(含公司)是涉案款项履约中的付款人,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若其是自愿借用其账号进行付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王光权在合同的签订中是合同的直接签订人,在数量的确认表中为确认人,在款项的付款明细中也为确认人,在委托付款中系项目经办人,其与本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且其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必须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中盘南园区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既是付款人,也是业主单位,根据最该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的司法解释,业主单位应当在未付款的金额中承担支付责任,所以我公司认为盘南公司也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本案是动产买卖,作为原告方应当提交商砼出厂、运输及到场签收的凭证,仅一张确认表不足以说明整个履约过程;关于商砼的质量、合格书及检验报告,原告也未提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涉案的材料有质量上的问题,若该商品是不合格商品,那购买方是无义务支付对价的;我公司再次声明,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并不是该货物的采购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作为需方的沿河建筑公司与作为供方的恒发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恒发商贸公司向沿河建筑公司有偿提供六盘水盘南园区盘南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数量、时间、地点,计量方式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1.1项约定“本合同混凝土总供应量暂定为12000立方米,所用商品混凝土量按供方运输车的发货量作为结算量,每立方米混凝土容重按过磅换算车方计量。重量允许误差±3%。”第2.1项约定“供方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所供盘南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未支付的货款需方须在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次进度款中全额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供方供混凝土的货款,需方按供满1500立方米为一次计算,给供方结70%的货款,以此类推,剩余30%待主体工程完工后2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对方的违约金(本合同第八条情形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发商贸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8541.08方,总金额为3268463.7元,其中2015年7月1日之后的供货方量为6683.5方,金额为2507931.1元,经原告恒发商贸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60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650963.7元。
诉讼中,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放弃鉴定,撤回申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公租房砼统计一份、沿河乡镇建筑公司付款明细一份、沿河公司盘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工商业务委托回执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关责任;二、应否追加案外人万永平、石丹娜、王光权、谭银华、郭运来及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加之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网银电子回单”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付款交易行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650963.7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963.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该条款是针对“擅自违反、变更、解除合同”等根本性违约而定,因此,不应适用违约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又因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争论的是未付货款问题,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确认债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19日,又因201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3886.5元(650963.7元×4.35%×1.5÷12个月×35个月),原告主张的43888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追加案外人万永平、石丹娜、王光权、谭银华、郭运来及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上述人员或公司不是本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付款、签字等行为系被告内部管理所致,不应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0963.7元,从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86.5元,以上款项合计774850.2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4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文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文思
书 记 员 肖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