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大山镇高山村盘南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2940947R。
法定代表人:张先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标,系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210674033。
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案涉合同是王光权伪造公章所签订,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本案牵涉工程问题,上诉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知道工程施工中合同情况,法院应当追加王光权、万永平、石丹娜、谭银华、郭运来及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主体不适格。(一)案涉合同公章并非公司公章,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中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合法印章,而是由他人伪造,公章上的编码与上诉人公章完全不一致,合同签订人王光权并未获取上诉人任何授权,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放弃对公章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直坚持进行公章鉴定,明晰权利义务关系,但法院外委办认为,合同公章与公司公章编码明显不同,不需鉴定也可以认定不属于同一个,最终才未鉴定,并不是上诉人放弃鉴定。(二)本案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运输物流信息、签收确认单,以及商砼的质量、合格书、检验报告等履行材料,仅一张《确认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被上诉人则不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公章是由他人伪造,被上诉人在王光权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与王光权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二审中,恒发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发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963.7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8888元(合同总标额2507931.10元X5‰×35月);(1、2项合计金额1089851.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作为需方的沿河建筑公司与作为供方的恒发商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恒发商贸公司向沿河建筑公司有偿提供六盘水盘南园区盘南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数量、时间、地点,计量方式和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1.1项约定“本合同混凝土总供应量暂定为12000立方米,所用商品混凝土量按供方运输车的发货量作为结算量,每立方米混凝土容重按过磅换算车方计量。重量允许误差±3%。”第2.1项约定“供方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所供盘南公共租赁房一、二期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未支付的货款需方须在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次进度款中全额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供方供混凝土的货款,需方按供满1500立方米为一次计算,给供方结70%的货款,以此类推,剩余30%待主体工程完工后2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对方的违约金(本合同第八条情形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发商贸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为8541.08方,总金额为3268463.70元,其中2015年7月1日之后的供货方量为6683.50方,金额为2507931.10元,经原告恒发商贸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60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650963.70元。
诉讼中,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放弃鉴定,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关责任;二、应否追加案外人万永平、石丹娜、王光权、谭银华、郭运来及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加之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网银电子回单”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付款交易行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650963.7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963.7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该条款是针对“擅自违反、变更、解除合同”等根本性违约而定,因此,不应适用违约条款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又因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争论的是未付货款问题,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确认债务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因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19日,又因201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3886.50元(650963.70元×4.35%×1.5÷12个月×35个月),原告主张的438888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追加案外人万永平、石丹娜、王光权、谭银华、郭运来及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上述人员或公司不是本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付款、签字等行为系被告内部管理所致,不应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50963.70元,从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86.50元,以上款项合计774850.20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4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原告六盘水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王光权、万永平、石丹娜、谭银华、郭运来、盘南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经查,一审已经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且本案证据不能足以认定上述人员属于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故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理由为合同中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后又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明放弃鉴定申请,故其主张公章系他人伪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王光权在合同中需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名,其作为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且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王光权无权代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该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无权代理相矛盾,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沿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8元,由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