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虈双全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阳,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聘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沿河市黔渝星城建材市场施工项目做外墙涂料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9月底该工程完工,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下的80000元未支付,并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款系承包的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承建的黔渝星城项目以及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办公楼、实验楼项目的外墙装饰劳务款,被告卢安将仅仅是被告沿河建筑公司黔渝星城项目项目的装饰技术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实际为原告承办外墙劳务款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辩称:黔渝星城工程不包含办公楼部分,该工程于2019年完成,是由案外人文国策完成的。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以及被告***均非我公司雇请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或者原告,原告仅仅是劳务工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若被告***主张其系我公司员工的事实成立,本案也应该仲裁前置,原告应该申请仲裁,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州·沿河黔渝星城1#楼工程由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并就该工程项目成立了黔渝星城项目部,被告***任该项目部装饰技术负责人。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亦承建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实验楼工程。案外人胡建以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上述工程项目,并将外墙装饰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5月起,原告经工友介绍作为小工头组织人员在上述工程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220000元,被告***支付了14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就余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沿河工资款80000元(捌万元整)。还款时间2020年5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任职通知、会议纪要、工程认定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案外人胡建以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140000元),并就余款8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请求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及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沿河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将沿河建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沿河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可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但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沿河建筑公司雇请员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项目部为了方便项目推行而作出的任职通知就认定被告***系被告沿河建筑公司雇请员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以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洪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麟
书 记 员 秦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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