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民初59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男,土家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幽燕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064.1元(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资金占用费至2021年5月6日),并要求从2021年5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承接“江口县2016年德旺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后将其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项目绿化工程以“江口县2016年德旺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绿化承包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该项目经理及被告**近亲属于2019年9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45,064元,已支付620,930元,剩余工程款324,134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元拒不支付,无奈,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两被告于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2、即便**需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请来看,该工程并没有与二被告直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绿化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原告系本案涉案绿化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号证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明对其实际施工绿化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金额为945,064元;3号证计价清单,拟证明原告栽种除桂花树、银杏树、广玉兰树之外苗木数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绿化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张明签订绿化承包协议,原告是本案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协议表示认可;2号证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明与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明确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945,064元;3号证计价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超出680,000元合同价格进行栽种部分双方约定重新计价客观事实。
根据已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处转包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主体和绿化后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的绿化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被告**委托其项目负责人张明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绿化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绿化工程以680,000元包干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明协商,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德旺乡公租房项目绿化一并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张明对原告所做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班组施工结算造价为:1,080,764元,扣除死亡苗木135,700元,最终结算造价:945,064元。之后被告**本人、被告**安排张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930元,尚欠324,134元。为此张明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性质的“说明”约定尚欠324,134元于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之后被告**本人,张明陆续向原告**多次支付上述欠款,2021年3月16日被告**安排他人(唐作伟)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大部分的给付款义务,现尚欠4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对张明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以及张明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因此对张明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结果应予承担,且在结算后被告**本人给付以及安排张明给付工程款的金额达到了90余万元之行为均应视为被告**本人对张明与原告**结算行为以及结算结果的认可。综上,被告**该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尚欠的4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之诉请3,064.1元(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资金占用费至2021年5月6日)并要求从2021年5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为了计算方便,统一为2021年3月26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40,000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幽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启龙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