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09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未到庭),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阴底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0760478418。
法定代表人:朱祥福,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桐园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候琼、何帆,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敬选,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颖、燕玉蝶,贵州昌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星,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罗中云、张志伟,贵州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吕敬选、张明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被告吕敬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燕玉蝶、被告张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属于农民工,被告毕七星关区阴底乡教育管理中心将阴底乡箐口村小学男生宿舍发给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吕敬选是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吕敬选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沿河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该工程印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
被告吕敬选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未与原告进行相应劳务工作。
被告张明星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如何参与提供、用工,张明星不知晓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即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在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及原告自己陈述的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顾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