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邱华。
被申请人:刘立江,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申请人:程良爱,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申请人:刘太浩,1948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被申请人:邱华,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本院在执行广东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保路威公司)与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保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追加为(2017)鄂0602执35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由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经查,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四人均系被执行人江隆公司的股东,其中刘立江、程良爱为被执行人江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刘太浩、邱华为2018年5月21日新加入的股东。被执行人江隆公司原注册资金为6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经过注册资本变更后被执行人江隆公司增资至4100万元,但刘立江、程良爱并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被执行人江隆公司的注册资金仍是610万元。2018年5月21日,江隆公司经过变更投资人后新增刘太浩、邱华作为股东,此时刘太浩、邱华也未实际出资,江隆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仍是610万元。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四人不按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四人未全面出资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法追加上述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四人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对被执行人江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佛山市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款67734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67734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6元,保全费2760元,合计15166元,由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江隆公司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鄂06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江隆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佛山市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2017)鄂0602执356号,现已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7月2日,佛山市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江隆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610万元,股东为刘立江和程良爱。其中刘立江实缴出资510万元,程良爱实缴出资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江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至4100万元,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三,刘立江在2017年8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金2490元,变更后持有公司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程良爱在2017年8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变更后持有公司注册资本金1100万元。2018年5月10日,程良爱将其在江隆公司1000万元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邱华,刘立江将其在江隆公司2490万元股权以249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太浩。2018年5月21日后至今,江隆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刘太浩,认缴出资额249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20日;邱华,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8月20日;刘立江,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实缴出资额510万元;程良爱,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9年1月3日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立江变更为邱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刘立江、程良爱、刘太浩和邱华均系江隆公司的股东,根据江隆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股东出资情况附表3可以看出刘立江已足额实缴出资510万元,程良爱足额实缴出资100万元,而程太浩和邱华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8月20日,至审查终结,程太浩和邱华的缴纳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股东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未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广东保路威公司请求追加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为(2017)鄂0602执35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由邱华、程良爱、刘太浩、刘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保路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恭斌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