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住西藏江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玲,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登,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江达县人,现住西藏江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西曲松,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藏族,西藏江达县人,现住西藏江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西藏拉萨市人,现住西藏江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何伟、王甲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19)藏032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玲、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何伟、王甲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江隆公司与何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无论是原告才登、益西曲松,还是被告***、王甲义都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条上虽加盖江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任何公司代表的签字,也没有何伟的签字确认,而且该印章是何伟伪造的,当时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时,该印章由被告王甲义持有并加盖。原告才登、益西曲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以被告江隆公司或何伟名义所借,是否用于被告江隆公司或者被告何伟,故该借款与被告江隆公司或者被告何伟无直接关系。”第一、上诉人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自2016年起,受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聘请,在玉龙铜矿江隆公司(即运输八队)从事管理工作,有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从事本案借款业务时,也是受被上诉人何伟的委托,并征得何伟的电话同意,具体经办借款业务的人员是泽巴多吉与被上诉人王甲义,在联系好借款事宜后,上诉人也是受王甲义的安排向才登、益西曲松出具欠条。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何伟、江隆公司,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第二、被上诉人何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应当由江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挖运协议,能够充分证明何伟是受江隆公司的委托在玉龙铜矿运输八队以江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何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并且该法律事实已被江达县人民法院2018年泽巴多吉等系列案件所确认。虽然江隆公司给何伟的授权到期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但到期后,江隆公司未给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及运输八队从事运输的人员任何通知或说明,并且何伟仍然在以江隆公司的名义在玉龙铜矿运输八队开展工作。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在原审中提交借条,借条上虽无任何公司代表签字,也没有何伟的签字确认,但该借条上加盖了江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该印章系何伟伪造,但在借款时何伟私刻印章案件并未案发,何伟将印章交由王甲义保管,王甲义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代表何伟及江隆公司。第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由何伟标注借款用途的借条;证据二收条;证据三何伟写的说明、泽巴多吉写的证明;证据四外借陆拾万使用明细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借款是征得何伟同意并签字认可,该借款全部用于江隆公司运输八队的开支。原审法院只字未提,严重歪曲事实,强加给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权益。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江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原审原告才登、益西曲松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曾以该借款纠纷在江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达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藏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与才登、益西曲松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关系已经依法认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在上诉状中称“***的行为是代表何伟、江隆公司,是在履职”与事实不符。第一、***不是公司委托的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王甲义的雇工。第二、***在上诉状中称电话征得何伟的同意,但是一直没有提交电话同意的证据,***也没有出示何伟以及江隆公司的授权,另何伟也没有收到公司的转委托。三、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何伟在借条复印件及《外借陆拾万元使用明细》上签字,一是签字当日被逼无奈;二是即使签字也是何伟个人意愿;三是答辩人对何伟的委托期限于2016年10月30日届满,何伟2017年10月26日签字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何伟追认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正确。***不能以有公司盖章就认为应当公司承担责任,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同时该借条上的印章是王甲义私自加盖,并且该印章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何伟答辩称,一、***是才登、益西曲松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才登、益西曲松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即***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而且上诉人***在2018年1月31日以该借款纠纷诉至江达县人民法院,经江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2018)藏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人系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借款合同关系。二、双方之间没有委托和受委托关系。答辩人自2016年12月离开玉龙铜矿工地后,玉龙铜矿相关事宜均由答辩人的合伙人王甲义负责,答辩人既未书面委托被答辩人也未口头委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上诉人在从事本案借款业务时,受何伟的委托,并电话征得何伟同意,具体经办人员是泽巴多吉与被上诉人王甲义,在联系好借款事宜后,上诉人***也是受王甲义的安排向才登、益西曲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何伟、江隆公司,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与事实不符。其一、答辩人从未向***有过任何委托,也无江隆公司的复委托。其二、答辩人也未接到***关于借贷的电话,更没有电话同意上诉人代表答辩人及挖运八队或江隆公司向外民间高息借贷。其三、***系答辩人和王甲义的一名工地雇工,在没有取得答辩人及江隆公司的授权委托,更不是江隆公司员工的情形下,其行为无法代表答辩人。再者,这笔借款答辩人不知情,而且是这么高的利息。前期通过王甲义向泽巴多吉借了20万元短短2个月后的利息都无法承受,而且资金没有到答辩人账上,也没有交给答辩人,没有划到项目部账上,更没有使用在工地上。三、答辩人2017年10月26日在《借条》复印件上及《外借陆拾万元使用明细》上的签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属于无效,答辩人从未见到该笔借款以及用于何处,从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更加印证了签字当日系逼迫签字。此时,我已经丧失了受委托人的权利,其人身也收到威胁,事后也未被江隆公司追认。再者,我在《外借陆拾万元使用明细》上签字明确要求借款使用在挖运八队的凭据,上诉人***在两次开庭均未提交。既然***诉称是代为借款,系职务行为,那么,被答辩人也无处分权,不应随意处分。四、关于被答辩人辩称借条上加盖江隆公司印章即代表江隆公司的诉求更是不符合事实。该加盖印章系我伪造的事实已经无可雄辩,而且我已经在公安刑事询问中明确答复,该印章当时交由合伙人委派的项目部会计高磊保管时,我已经明确该印章系伪造,不得对外使用,王甲义、***趁高磊春节回家时,盗盖伪造印章,对答辩人及江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上诉人***在庭审时称向答辩人转账4.8万元不清楚,应提供证据。六、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形成表见代理错误。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权代理,故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形成要件。
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被告江隆公司在玉龙铜矿承包工程。2017年2月6日,江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让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44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由被告王甲义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4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4%给付利息678000元(至起诉之日,以后请求依法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才登、益西曲松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才登、益西曲松系本案借款的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被告王甲义为担保人,本案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才登、益西曲松在借款期限六个月届满时已向被告***、王甲义主张返还借款权利,被告王甲义也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向其主张,故被告***、王甲义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隆公司和被告何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无论是原告才登、益西曲松还是被告***、王甲义都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条上虽加盖了江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任何公司代表签字,也没有何伟的签字确认,而且该印章系何伟伪造,当时在借条上加盖该印章时,该印章由被告王甲义持有并加盖。原告才登、益西曲松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以被告江隆公司或者被告何伟名义所借,是否用于被告江隆公司或被告何伟,故该借款与被告江隆公司和被告何伟无直接关系。原告对被告江隆公司、被告何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才登、益西曲松要求被告***、王甲义偿还借款744000元(包括144000的利息),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4%给付利息678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4%贷款利率支持原告才登、益西曲松的诉讼请求,即从借款日2017年2月6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1月7日止,共计23个月。原告才登、益西曲松要求被告江隆公司、何伟、***、王甲义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才登、益西曲松借款600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王甲义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才登、益西曲松借款利息276000元。三、驳回原告才登、益西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被告***、王甲义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王甲义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何伟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说明》一份;《未付人员工资表》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宏达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交易明细一份;申请证人陈伟康、李明春出庭作证。欲证明:第一,***是宏运八队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第二、借款使用明细等证明借款用于宏运八队施工现场;第三、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对外可以代表宏运八队也就可以代表江隆公司。被上诉人江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首先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隆公司以及何伟授权上诉人***代表江隆公司从事宏运八队从事相关活动,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授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江隆公司委托其向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借款600000元。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庭审时另查明,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提交的借条中,江隆公司的印章系王甲义所盖,王甲义并不是江隆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的借款。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才登、益西曲松提供的《借条》中有上诉人***的签字、捺手印以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并且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因此,上诉人***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承担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应该由江隆公司及何伟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针对公司印章的持有者,有着严格的规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王甲义并非江隆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合理说明王甲义持有江隆公司印章的合法来源,因此,被上诉人王甲义的盖章行为并不能代表江隆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仅仅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才存在企业偿还借款的情况。而纵观全案,上诉人***即使构成表见代理,所借款项也用于项目建设,但上诉人***并不是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再者借款的用途也不影响借款主体,因此,不应由江隆公司偿还借款。第二、上诉人***称其借款系何伟指派,但是何伟并未在借条原件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由何伟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应由江隆公司及何伟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该《意见》已经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扎西边巴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文 元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