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7119006L。
法定代表人:刘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察雅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19)藏03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藏0321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及其合伙人(追加被告)王甲义、孙涛及应依法追加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逯松平等六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通知追加王甲义、孙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追加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被告有**、王甲义、孙涛和上诉人共四被告,在发回重审庭审时均应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而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却未通知王甲义、孙涛到庭参加诉讼,重审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该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016年12月7日落款方为江隆建筑公司,并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的结算证明,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该结算证明上无经手人、经办人签名确认,该结算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江隆公司印章,对此已由公安刑事立案及法院判决为证,故应由伪造公章者**及其合伙人自行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7日《结算说明》及2017年10月26日何为出具的运输结算,两笔结算数据不符,被上诉人2017年6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自己供述其车辆已于2016年12月6日停工离开工地,所以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上诉人对**委托期限至2016年10月30日届满,双方委托合同终止,**丧失委托代理权限。二是发包方与上诉人于2017年5月30日解除合同,至此,上诉人委托**代理的事项已结束。三是项目工程债务危机于2017年初爆发后,当地政府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派员至工地清理项目债务并告知所有债权人,**已无上诉人委托代理权限,无权处理项目工程事项,并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证实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申报债权,证实被上诉人自2017年5、6月份已明确知道**无上诉人授权,因此,**在2017年10月26日签字时代理权早已荡然无存,已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上诉人相信**此时具有代理权没有事实基础。从善意无过失的角度来讲,被上诉人明知**无代理权且上诉人已派员接管项目后,拒不向上诉人申报债权,却寻求向无代理权的**签字,明显上诉人具有恶意。另,虽**前期有权代理,但在2017年初债务危机爆发后,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发包方均介入解决,上诉人也多次派员到项目工地处理债务并公开宣告了**自此无权代理上诉人处理项目事宜,被上诉人多次参加了解决债权人债务的协调会,证实被上诉人已明确知道**无代理权,被上诉人在明知**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要求**签字,明显不具有善意且有重大过失,综上,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交易稳定,造成委托关系无终结之日,致使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无法控制风险,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四、原审法院对“被告**在车辆租赁的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表示对车辆租赁费的认可和接受,故被告江隆公司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的判决认定错误。**2017年10月26日在车辆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上述第三条已阐述。五、原审法院对依法追加被告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上诉及发回重审时均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禄松平、王甲义、孙涛为被告,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追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禄松平、王甲义、孙涛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证据(共10份)均能证明其五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为被告。以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禄松平、王甲义、孙涛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改判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禄松平、王甲义、孙涛与**共同承担债务。六、原审法院认为**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受原告胁迫只有**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均提交了**、邱华、律师何洪海及知情人王东的证言且多次提请法庭对威逼**签字的,以上均证实了2017年10月26日**系在王甲义、汪向东、郑宗平、贡嘎益西、泽巴多吉等人的威逼之下签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七、原审法院判定“根据被告江隆公司的承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毫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八、新南洋公司退出合作不是与上诉人退出合作,上诉人与新南洋公司之间无任何合作关系,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新南洋公司退出合作后于2016年8月10日承接新南洋公司项目,并将合同倒签至2016年6月20日,表明上诉人继续承接新南洋公司的权利义务,那么,新南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应为合同转让法律关系,可至今上诉人与新南洋公司之间无任何转让协议,且原审法院在该判决的事实部分认定“2016年6月20日,新南洋公司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的《挖运施工协议书》,后新南洋公司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发生矛盾,新南洋公司就退出合作”的事实,证实新南洋公司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再者,新南洋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表明双方之间系终止合同关系,而不是将该合同关系转让上诉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九、原审法院对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6月10日,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协议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自2017年5月3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挖运施工协议》”,上诉人接此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解除协议,并在玉龙管委会、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协调下,先行代**与宏大挖运八队民工在玉龙管委会进行拖欠工资结算、垫付,且挖运八队民工工资均结算至2017年5月30日。根据《合同法》93条、96条的规定,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与上诉人约定解除《挖运施工协议》行为有效,双方协议已解除。综上,发回重审法院对“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解除协议通知,没有任何解除的依据,也未作任何公示”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1400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新南洋公司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了《挖运施工协议书》,后新南洋公司与宏大公司发生矛盾,新南洋公司就退出合作。新南洋公司退出合作后,2016年8月10日,江隆公司继续承接新南洋公司的项目,并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挖运施工协议书》,将签订时间倒签至2016年6月20日,并授权委托**为江隆公司的代理人,授权**以江隆公司名义在江达县玉龙铜矿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施工组织、财务结算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就以江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江达县玉龙铜矿承包工程。2017年1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江隆公司租用原告**的车辆在工地上进行运输,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40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被告**受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处理公司有关事宜,虽然约定了委托期限,但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明确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二是尽管被告在本案有关票据上加盖的是被告**自己伪造私刻的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是外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的是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与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应当由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是被告**在车辆租赁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表示对车辆租赁费的认可和接受,故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四是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成群、王甲义、孙涛、逯松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申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是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称,被告**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受原告**胁迫的抗辩,该抗辩只有被告**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六是根据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七是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挖运施工协议》,该协议与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签订了《挖运施工协议书》时间相同,而且依据被告**的《租车合同顺延说明》,能够间接证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协议被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八是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虽然于2017年6月10日向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由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并没有任何解除的凭据,也未做出任何公示,本院不予支持。九是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4004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被告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400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诉人江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襄阳江隆公司与我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说明》;二、《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工程款拨付单》《收据》等共计13份。上诉人江隆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及其合伙人等已经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领取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2018年,不属于新证据;2、这两组证据所牵扯的相关人员均是被上诉人的关联人员,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3、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原审被告**私刻的“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宏大玉龙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用于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宏大爆破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具体向谁支付款项以及支付多少款项与本案上诉人襄阳江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上诉人江隆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将私刻的“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宏大玉龙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用于与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租赁费是否负有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此系列纠纷产生的根源是上诉人江隆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原审被告**,而放任不进行管理,由原审被告**以江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进行工程施工所导致。其次,关于上诉人江隆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关系问题。上诉人江隆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以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名义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处承揽到工程,并成立所谓的“挖运八队”和“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宏大玉龙矿工程项目部”等临时机构进行工程施工,原审被告**自然有权利继续以上诉人江隆公司或者上述临时机构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和开展与工程施工相关的民事活动,这也是出借资质应具有的含义。故原审被告**是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系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对于所谓的假印章问题,印章虽假且原审被告**也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所谓的假印章实际用于上述临时机构的对外民事活动中,甚至用于与宏大爆破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对外代表上述临时机构。第四,上述临时机构是上诉人江隆公司名义下的临时机构,无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上诉人江隆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五,对于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江隆公司将资质出借后即对案涉工程放任管理,原审被告**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并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其签字应被视为对相关债务的确认。第六,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对外是以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自应由江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内在上诉人江隆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具体上诉人江隆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应另诉解决,不影响上诉人江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第七,关于原审被告**先借用湖北新南洋公司的资质,后借用上诉人江隆公司的资质的问题。对此,原审被告**代表上诉人江隆公司与宏大爆破公司有一个倒签合同日期至2016年6月20日的行为,代表双方合意后者全面承接案涉工程。故上诉人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八,上诉人江隆公司一直纠结本案中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否因其与宏大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合同终止而终止的问题,实际车辆租赁费应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为止。对此,原审被告**签字确认应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说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仍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自应支付租赁费。故上诉人江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江隆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问题。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原告的诉权,上诉人江隆公司应就己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除必要共同诉讼人外,其无权代原告申请追加承担责任的被告,法院也无权代原告决定追加承担责任的被告。且本案只牵涉上诉人江隆公司因出借资质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不牵涉**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对湖北新南洋公司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令湖北新南洋公司等退出诉讼并对上诉人江隆公司的再次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江隆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江隆公司提出的**、王甲义已领取工程款433万元的问题,案涉工程款是由上诉人江隆公司还是由原审被告**领取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江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江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经纠正后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襄阳江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德西拉措
书 记 员 洛松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