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039号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38597322)。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甬港现代铭楼2幢9楼。
法定代表人:李修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该公司退休返聘人员。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67258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徐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价款496736.3元及违约金77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要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样板房部分的安装款137986.85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设备安装款项699071.6元及违约金97446.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进行空调安装。后因安装数量减少及安装时间变化,双方先后于2014年3月、2015年6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补充协议约定:A户型单套空调价格为3924.8元,B户型单套空调安装价格为4451.7元,C户型单套空调安装价格为4528.7元。付款方式:原告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给被告,被告次月15日支付原告上报工程量95%价款。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15日以上时,视为被告违约,每超过1天支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补充协议还约定空调自交房之日起二年内安装,超过二年仍未安装的,原告将不承担安装责任。原告安装A户型空调136套,计价533772.8元,B户型空调152套,计价676658.4元,C户型空调73套,计价330595.1元,合计安装价款1541026.3元。另原告还完成合同外16套样板房、10套员工宿舍的空调安装及增加预埋套管,合计增加款项592400.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共计213342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34355元,被告尚应支付699071.6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即安装价款的5%主张,计97446.25元。另2014年3月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两年的仓储保管费100000元,该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采购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原告陈述的付款及开发票等情况属实。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先上报工程量由被告审核付款,根据原告上报的工程量,合同内安装价款应为122474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经被告审核,被告不予认可。对合同外增加价款,应以双方签署的联系单为准,根据原告举证双方仅有一组联系单,包括预埋套管、8套样板房及5套员工宿舍空调安装,合计增加价款为285105元,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原告重复主张,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仅欠原告价款75493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首先,应考虑两年质保期情况,质保期满方满足付款条件,其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严重偏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规模为A户型512套,B户型512套,C户型256套,共计1280套。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空调设备室内外的敷设连接(包括铜管、冷凝水管、信号线)、送/回风口、设备机组间连接管线机安装、设备调试、成品保护、售后维保服务等工作内容,共计1280套的空调的安装。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为4952506元,如后续在实际施工中空调室内外主机的数量有增减变化,总价可参照合同附件(一)设备材料单价表做相应增减调整。付款方式按每两个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空调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质保期从本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且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15天以上时,视为被告违约,每超过期限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附件约定单套户型价格为A户型3567.9元,B户型4046.7元,C户型为4117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一份,载明应业主施工规范要求将原投标时要求的简单打孔改为预埋钢套管,合计产生工程量为1280户*4个/户=5120个,扣除原打孔报价中打孔费每户90元计115200元。被告意见为套管单价43元/个,此价格包含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套管数量为5120个。2014年3月,双方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规模调整为1061套,合同总价调整为4212481元,包括交房前安装费2301967元,交房后安装费为1810514元,2年的仓储保管费100000元,协议附件中对各个户型安装单价进行了调整。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竣工移交表(员工宿舍)》一份,载明员工宿舍楼空调设备于2014年12月30日已安装完成,并且已调试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其中A户型2套,B户型2套,C户型2套,合计为86598.45元。被告签字为“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价格为准”。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联系单(样板房)》一份,载明安装A户型3套、B户型3套、C户型2套,共计价款为137986.85元。被告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单价按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6月,原、被告再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规模调整为456套,A户型168套,B户型191套,C户型97套,单套户型价格调整为A户型3924.8元,B户型4451.7元,C户型4528.7元,合同总价为1948925元。原告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给被告相关部门,次月15日支付上报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1期)》一份,载明已完工程价款为285105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70850元,5%为质保金。该份审核证书后附《宁波罗蒙环球公寓式酒店空调费用汇总表》及样板房报价表、报价清单。汇总表包括预埋钢套管费用220160元,扣除原投标报价115200元,合计为104960元。员工宿舍设备及安装A户型2套、B户型2套、C户型1套,费用共计86598.45元。样板房设备及安装A户型3套、B户型3套、C户型2套,共计费用93546.59元。上述总计285105.04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一份,载明累计申请价款为1224743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163505元,5%为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原告提交安装明细一份,总价合计为316283元,物业公司人员江波涛审核意见为“工程量属实,数量已核对”。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了1734823元的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1434355元。2019年9月7日,原告方负责人徐雄联系被告方设备安装负责人金灵芝,催讨空调采购欠款及安装欠款。徐雄在聊天记录中提出安装欠款金额包括:安装欠款金额为1541026.3元-已付金额1163505元
=377521.3元;增项欠款:A增项285105元-已支付270850元=14255元,B增项: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2014年1月13日,104960元,增项款合计为119215元。后被告提出全部欠款均以乐园门票折抵,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联系单(样板房)》、空调安装完成数量表、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发票、付款凭证、《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竣工移交表(员工宿舍)》、《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联系单(样板房)》、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1期)》、宁波罗蒙环球公寓式酒店空调费用汇总表、报价表、报价清单、《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空调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安装款。对于尚欠安装款金额,其中合同内部分安装款项原告主张为1541026.3元,被告根据《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辩称为12247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但在之后原告又进行了安装,并于2017年10月13日经物业人员检查工程量属实。被告虽对物业人员的审核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为原件,明细表上审核签名人员与被告提交的之前明细表审核人员为同一人,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物业人员系其聘请来管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故本院对原告完成该部分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安装款316283元予以确认。因此,合同内的安装款应为1541026元(1224743元+316283元)。对合同外的增项款,首先,关于预埋套管增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再支付多扣除的919户打孔费用82710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的联系单要求将简单打孔改为预埋钢套管,并明确钢套管单价即包含所有费用,即220160元(43元/个×5120个)即包含全部预埋钢套管费用,但因投标报价时每套户型的安装单价中已经包含简单打孔费用,会导致被告重复支付该笔费用,故被告要求扣除原简单打孔费用115200元(1280户×90元/户),得出增加费用为104960元。后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实际安装户数变更为361户,即被告重复支付的打孔费用部分仅为361户,之前按照1280户扣减实际多扣减了未安装的919户打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扣除的费用82710元(90元/户×919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改为预埋套管后无需打孔及原告未完成1280户打孔及预埋套管的辩称,本院认为,联系单中载明系将简单打孔改为预埋套管,并非是取消打孔,且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为已施工完成套管预埋,在2015年11月原告申请付款时被告亦审核通过,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员工宿舍、样板房设备及安装费用,原告主张先后安装两批员工宿舍和样板房,共计10套和16套,费用合计4047303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1期)》,载明金额为285105元,后附的汇总表中明确包含员工宿舍费用86598.45元及样板房费用93546.59元,现原告主张先后安装了两批员工宿舍和样板房,但仅提交了一份《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竣工移交表(员工宿舍)》和联系单,按照双方协议应该有两份联系单,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为复印件,费用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联系单中所载样板房费用金额137986.85元虽与结算款中的93546.59元不一致,但被告提供的汇总表后附报价表证明双方在实际安装中进行了扣减,故形成了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价款。因此,原告关于员工宿舍及样板房增项款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增项款367815元,加上合同内款项1541026元,合计为190884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434355元,尚欠474486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两年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446.25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调整。本院认为,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给被告相关部门,次月15日支付上报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且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15天以上时,视为被告违约,每超过期限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综合本案原告施工完成日期及被告付款日期,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97446.25元,现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5%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27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安装价款474486元,并支付违约金
974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65元,减半收取5882.5元,由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8.5元,由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