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3900号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38597322)。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甬港现代铭楼2幢9楼。
法定代表人:李修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67258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和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为17216371元的空调设备,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定金860818.55元。之后,因被告采购计划发生变化,需求量降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6月签订《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采购数量为459套,总价款为6083113.0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要货清单后,提交该批次设备的全额发票,同时被告支付该批次的设备款的95%价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额5%的质量履行保函(期限两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定货价款为6083113.05元的通知,同时原告支付25%的价款1520778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207套全额货款的发票后,被告于同月28日向被告付款234239.6元,至此,原告已付款金额为2615836.15,即207套空调设备全额价款的95%,原告向被告供货。同年8月6日,原告行被告提交剩余249套空调设备的全额价款的发票后,被告于7日支付了该批次设备价款95%即3163121元。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且已过两年,但被告未付尾款5%。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155元及自2017年9月23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采购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最终的采购清单、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为准;2.原告陈述的付款及开发票等情况属实;3.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第一批207套空调设备中尚有27套C户型的空调设备未送到被告处,扣除该批货款后,应付总价款低于被告已付价款,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两份《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A/B/C三种户型共459套空调设备、总价款为6083113.05元以及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等事实;
2.付款凭证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开具了全部价款的发票、被告已付款总价款95%即5778957.15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含三份收条、收据、应收款抵账说明等三份附件)、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被告方认可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催货通知函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批207套中,被告截止2015年8月5日尚余27套关空调设备未交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谈的一直是原告给出金额的7折,并未认可原告提出的金额。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8月5日已收沈裔鹏”等自己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后向沈裔鹏制作了笔录一份,沈裔鹏对字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浙江中河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中“沈裔鹏”签字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文件中“沈裔鹏”的签字并非沈裔鹏本人书写。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鉴定意见及沈裔鹏的笔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为17216371元的空调设备,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作为定金,在收到被告发出定货的书面通知后支付该批货款的25%,于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款的5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95%,余款保修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定金总价款5%即860818.55元。
因被告拟采购数量减少,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补充协议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本补充协议为准;产品总金额为14220548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30日内派人免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
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价款为6083113.05元的通知,并支付了25%的价款1520778元。因被告采购数量再次减少,双方重新商定了付款方式,并重新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459套,总价款为6083113.0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要货清单后,提交该批次设备的全额发票,同时被告支付该批次的设备款的95%价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额5%的质量履行保函(期限两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货款。原告于5月26日开具了第一批207套总价款2753512.04元的发票,被告于28日支付原告234239.6元。截止当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615836.15元,达到第一批次总价款的95%。同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开具剩余249套总价款3329601.01元的发票,被告于次日支付该批次总价款95%的款项即3163121元。2019年9月7日,原告方负责人徐雄联系上被告方设备安装负责人金灵芝,催讨空调采购欠款304155.9元及安装欠款。金灵芝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全部欠款均以乐园门票折抵,剩余100余元汇款给原告。因乐园门票市场售价只有票面价格的70%,原告未同意。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送货义务的履行乙方,对送货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庭审中自认的部分,原告无需再举证。被告自认第一批次中原告交货180套、第二批次249套全部已交货,故原告对上述交货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仅需对被告持有异议的27套设备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本案起诉前其公司负责人徐雄和被告方负责人金灵芝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内容。金灵芝虽非被告法人或合同经办人,但合同经本人沈裔鹏已辞职,客观上无法再处理涉案事宜,金灵芝系被告方空调设备安装的负责人,其是在被告的办公楼接待徐雄,其发送给徐雄的抵债说明等材料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并且在本案两次庭审其都是旁听人员,可见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空调设备欠款问题在其职权范围内,同时被告方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知晓、认可该聊天记录,故被告金灵芝在微信及电话中对欠款的认可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在案件应诉后,公司发现了一份原告方采购合同经办人沈裔鹏向原告催讨27套空调设备的函件,故被告应付款中应扣除27套空调的款项。但是该份函件上沈裔鹏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与沈裔鹏本人自己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无法准确陈述全部空调的到货时间,故本院以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微信聊天时间)即2019年9月11日来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故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空调设备价款304155元及自2019年9月1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已由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