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菁华路**甬港现代铭楼****。

法定代表人:李修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曾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亚君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空调安装价款699071.6元,并支付违约金97446.2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分别为339785元、285105元的两个不同的员工宿舍和样板房空调安装工程,视为后一工程对前一工程的扣减,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抗辩称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因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同该抗辩,一属错误认定,二属没有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实际操作;三、本案上诉人关于存在两批员工宿舍和样板房的陈述应具有合理性,本案应能查清而未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339785元的汇总表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85105元汇总表是一致的,编号也是一致的,且已经结算和支付。上诉人提交的339785元汇总表及支付表为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发票一张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上报合同外安装工程款,审核后上报的339785元的金额是错误的,因为套管(未按联系单上报)及样板房的费用都是错误的,后上诉人又重新上报,才有了285105元的第一期审核支付证书。上诉人代理人徐雄同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安装欠款金额为377521.3元,增项欠款:A增项385105元-已支付270850元=14255元。B增项: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2014年1月13日104960元,增项合计为119215元。表明上诉人是认可5套员工宿舍及8套样板房的空调安装款是包含在285105元内的。

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价款496736.3元及违约金77051元;2.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要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样板房部分的安装款137986.85元。2020年6月18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安装款项699071.6元及违约金97446.2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位于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规模为A户型512套,B户型512套,C户型256套,共计1280套。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空调设备室内外的敷设连接(包括铜管、冷凝水管、信号线)、送/回风口、设备机组间连接管线机安装、设备调试、成品保护、售后维保服务等工作内容,共计1280套的空调的安装。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为4952506元,如后续在实际施工中空调室内外主机的数量有增减变化,总价可参照合同附件(一)设备材料单价表做相应增减调整。付款方式按每两个月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空调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36个月,质保期从本合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且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15天以上时,视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违约,每超过期限1天,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向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附件约定单套户型价格为A户型3567.9元,B户型4046.7元,C户型为4117元。2014年1月13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一份,载明应业主施工规范要求将原投标时要求的简单打孔改为预埋钢套管,合计产生工程量为1280户*4个/户=5120个,扣除原打孔报价中打孔费每户90元计115200元。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意见为套管单价43元/个,此价格包含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套管数量为5120个。2014年3月,双方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规模调整为1061套,合同总价调整为4212481元,包括交房前安装费2301967元,交房后安装费为1810514元,2年的仓储保管费100000元,协议附件中对各个户型安装单价进行了调整。2015年1月7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竣工移交表(员工宿舍)》一份,载明员工宿舍楼空调设备于2014年12月30日已安装完成,并且已调试合格,设备运行正常,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其中A户型2套,B户型2套,C户型2套,合计为86598.45元。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字为“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价格为准”。2015年5月26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联系单(样板房)》一份,载明安装A户型3套、B户型3套、C户型2套,共计价款为137986.85元。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单价按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6月,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再签订《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规模调整为456套,A户型168套,B户型191套,C户型97套,单套户型价格调整为A户型3924.8元,B户型4451.7元,C户型4528.7元,合同总价为1948925元。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给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相关部门,次月15日支付上报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1期)》一份,载明已完工程价款为285105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70850元,5%为质保金。该份审核证书后附《宁波罗蒙环球公寓式酒店空调费用汇总表》及样板房报价表、报价清单。汇总表包括预埋钢套管费用220160元,扣除原投标报价115200元,合计为104960元。员工宿舍设备及安装A户型2套、B户型2套、C户型1套,费用共计86598.45元。样板房设备及安装A户型3套、B户型3套、C户型2套,共计费用93546.59元。上述总计285105.04元。2016年10月27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一份,载明累计申请价款为1224743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163505元,5%为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安装明细一份,总价合计为316283元,物业公司人员江波涛审核意见为“工程量属实,数量已核对”。期间,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给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开具了1734823元的发票,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先后向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34355元。2019年9月7日,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方负责人徐雄联系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方设备安装负责人金灵芝,催讨空调采购欠款及安装欠款。徐雄在聊天记录中提出安装欠款金额包括:安装欠款金额为1541026.3元-已付金额1163505元=377521.3元;增项欠款:A增项285105元-已支付270850元=14255元,B增项:工程施工增加联系单,2014年1月13日,104960元,增项款合计为119215元。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全部欠款均以乐园门票折抵,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公寓式酒店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安装了空调设备,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安装款。对于尚欠安装款金额,其中合同内部分安装款项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为1541026.3元,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辩称为1224743元。该院认为,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五期)》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但在之后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又进行了安装,并于2017年10月13日经物业人员检查工程量属实。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虽对物业人员的审核不予认可,但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为原件,明细表上审核签名人员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之前明细表审核人员为同一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物业人员系其聘请来管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故该院对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该部分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安装款316283元予以确认。因此,合同内的安装款应为1541026元(1224743元+316283元)。对合同外的增项款,首先,关于预埋套管增项费用,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多扣除的919户打孔费用82710元,该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的联系单要求将简单打孔改为预埋钢套管,并明确钢套管单价即包含所有费用,即220160元(43元/个×5120个)即包含全部预埋钢套管费用,但因投标报价时每套户型的安装单价中已经包含简单打孔费用,会导致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重复支付该笔费用,故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原简单打孔费用115200元(1280户×90元/户),得出增加费用为104960元。后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实际安装户数变更为361户,即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重复支付的打孔费用部分仅为361户,之前按照1280户扣减实际多扣减了未安装的919户打孔费用,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多扣除的费用82710元(90元/户×919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关于改为预埋套管后无需打孔及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1280户打孔及预埋套管的辩称,该院认为,联系单中载明系将简单打孔改为预埋套管,并非是取消打孔,且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为已施工完成套管预埋,在2015年11月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时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亦审核通过,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员工宿舍、样板房设备及安装费用,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先后安装两批员工宿舍和样板房,共计10套和16套,费用合计40473034元,该院认为,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向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业主第1期)》,载明金额为285105元,后附的汇总表中明确包含员工宿舍费用86598.45元及样板房费用93546.59元,现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先后安装了两批员工宿舍和样板房,但仅提交了一份《宁波罗蒙环球城设备安装竣工移交表(员工宿舍)》和联系单,按照双方协议应该有两份联系单,且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为复印件,费用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确认。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联系单中所载样板房费用金额137986.85元,虽与结算款中的93546.59元不一致,但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后附报价表证明双方在实际安装中进行了扣减,故形成了2015年11月9日的结算价款。因此,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宿舍及样板房增项款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该向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增项款367815元,加上合同内款项1541026元,合计为1908841元,扣除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434355元,尚欠474486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两年质保期亦已届满,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该向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对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446.25元的主张,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该院调整。该院认为,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每月30日上报工程量给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相关部门,次月15日支付上报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期限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且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15天以上时,视为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违约,每超过期限1天,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向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综合本案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日期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付款日期,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97446.25元,现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5%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结合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逾期时间,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27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安装价款474486元,并支付违约金974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65元,减半收取5882.5元,由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8.5元,由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95)一份,金额为322796.00元,证明存在339785元所对应的工程。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附件各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一份,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惯例是被上诉人支付安装款的条件并非以在审核证书上盖章为要件,即便在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亦可以根据审计单位的意见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是上诉人单方面开具的,且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凭证,被上诉人均已经支付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以事实为依据的。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上诉人本案主张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也不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是否遗漏了工程款为339785元的另一个施工事实。上诉人提出,员工宿舍、样板房的施工存在二个工程,其中金额为28510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对应的工程在售楼处,工程款为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对应的工程在大楼。被上诉人则辩称28510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是对上诉人申报的金额为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审核的结果,并不存在二个工程。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二份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显示,其指向的工程内容均为“员工宿舍、样板房”及预埋钢套管,其相应的费用汇总表显示的安装户型、套数均一致,只是对施工完成的内容略有差异;二份审核证书均为同期审核证书即“业主第1期”;在出具的时间上,28510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而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出具时间在该时间之前;上诉人对员工宿舍、样板房施工的材料仅提供2015年1月7日竣工移交表、2015年5月26日设备安装联系单,未有另外的施工材料,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工程及相应款项明确“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价格为准”,未对其申报金额予以确认;在对该二份审核证书的确认上,被上诉人对28510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盖章认可,对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并未盖章确认。从上述情况反映该二份审核表实际为同一工程,28510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是对33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核证书的审核结果,结合上诉人负责人徐雄联系被上诉人催讨空调采购欠款及安装欠款的聊天记录中也仅提到合同外增项工程285105元,未体现有339785元的另一工程,上诉人提出“员工宿舍、样板房”的施工存在二个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上诉人宁波甬港现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