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与*校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2363号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均,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住诸暨市。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校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揽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中的砼搅拌、输送工程。合伙期间,一名雇员***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致残。为此原告承担了16.3万元的赔偿责任,后被告承担了其中4.3万元部分5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合伙债务,故被告尚应承担剩余12万元部分50%比例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领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校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诉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承包的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中的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建设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统一指挥、监督、验收;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机械事故,责任乙方承担,费用全部乙方承担,与甲方、丙方无涉。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作为丙方的发包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盖章,并由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其中乙方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是*校均。2006年12月28日起,***经招聘进入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在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当杂工。2007年1月23日,在雨天不利于施工的情况下,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为赶工程的进度继续施工,***施工中右腿滑入拌合机,导致***右脚膝盖以下轧断的安全事故。事发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826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9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0元,合计298870.85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医疗费6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826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99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0元,合计298870.85元,扣除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95870.8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甲方)与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乙方应赔偿给***人民币295870.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205870.85元(扣除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90000元),甲方同意由丙方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20000元由丙方出具借条给甲方后,再由甲方向本案出具收条,本案执行完毕;二、丙方按上述条款确定的金额、期限履行后,双方无纠葛”。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11年6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支付120000元,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09年12月28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校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绍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校均合伙承揽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中的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合伙期间一雇员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致残,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306870.85元,而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支付一半赔偿金计人民币153435元。绍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9万元,其余205870.85元由原告支付4万元,***支付12万元,余款***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刚”。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承担的比例,因双方并没有合伙协议对此进行约定,各合伙人应当平均分担对外债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产生的侵权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但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的9万元和12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追偿,该部分损失原告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7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校均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2829元[(原告实际支付的43000元加诉讼费2658元)/2],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1年6月28日,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详见(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全部结清,双方今后无涉”。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工程,应共同承担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产生的侵权责任等事实由(2010)绍商初字第10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实际履行对外的合伙债务,现向被告*校均追偿其中一半的款项及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校均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校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何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