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校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702号
原告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校均。
原告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校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附属配套件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8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操作修理工一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内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归还混凝土输送泵及300米管道和配件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300米管道和配件套(价值10万元)、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泵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校均代表我公司去签订协议,所以要求驳回对被告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校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大唐公司承建马鞍镇国庆村厂房工程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不清楚,也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校均也不是大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且原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拿了原告输送泵的相关凭据。
证据2、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业务经理,是自己为自己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而且证人的证词也是其一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设备已经交给大唐公司。证人证词存在矛盾之处,开始认为*校均、***都在场,后来又说签字的时候只有*校均在场,故认为证人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申请调取(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7号案卷庭审笔录,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已把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校均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大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笔录不能印证本案事实。笔录记载*校均系被告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笔录32页倒数第六行,原告问*校均能否提供系大唐公司工作人员的依据,当时*校均认为不需要提供依据,即*校均没有提供系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依据,所以只凭*校均的陈述是不够的。在第33页第三、四行,法庭问查封的机器是谁在使用,*校均说是公司使用,没有说明是哪个公司。而且笔录陈述的事实与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果要证明*校均系大唐公司的员工的话,应提供相应的委托书或劳动合同。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存放于(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7号案卷中的租赁协议一致,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校均以被告大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大唐公司向原告租赁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施工管道300米及配套件,使用地点在绍兴市马鞍镇,租赁日期为从砼浇捣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暂定),租赁价格为每月租费1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2因证人朱某系原告的业务经理,本案争议的租赁协议就是其代表原告与*校均签订,因此对其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系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校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4日,被告*校均以被告大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大唐公司向原告租赁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施工管道300米及配套件,使用地点在绍兴市马鞍镇,租赁日期为从砼浇捣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暂定),租赁价格为每月租费18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并归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校均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费,后撤回起诉。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查封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配套件。
本院认为:被告*校均虽以被告大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大唐公司委托或者系大唐公司职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承受因该租赁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校均承担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租赁协议及1537号庭审笔录,被告*校均以被告大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事实清楚,因其未能提供系受大唐公司委托或者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对其签字的租赁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校均个人承担。其次,关于被告*校均是否收到租赁协议标的物的问题。在审理1537号案件时,法院已于2007年8月13日查封HBT60混凝土输送泵一套及配套件,其型号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标的物型号一致,且在此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有人提出财保异议。另从153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内容来看,被告*校均认为工程系大唐公司承包,签订租赁协议时因工地负责人不在,故其代负责人签字,以及查封的机器系公司在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法院查封的HBT60混凝土输送泵及配套件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且已经交付给被告*校均。再次,对原告要求被告*校均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日期为从砼浇捣之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未提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主张砼浇捣之日为2007年2月1日,要求被告自2007年2月1日起支付10个月租费180000元,如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自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7年6月30日届至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已与被告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或者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送达被告,在双方租赁关系依法存在的情况下,在未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直接要求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校均支付自2007年2月起至2007年11月止10个月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校均的具体时间,但法院查封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即原告至迟在该日期前已经交付租赁物,故对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租费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4800元,超过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校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租费人民币64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227元,由被告*校均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