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与*校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兴刚。
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徐玉清。
被告:*校均。
委托代理人:章剑勇。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校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3月10日、3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校均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莉君与被告合伙承揽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中的砼搅拌、输送分项工程。合伙期间一雇员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致残,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2008年1月31日,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茅兴刚后又与被告解决了合伙期间的部分纠纷。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306,870.85元,而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支付一半赔偿金计人民币153,435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153,4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校均辩称,一、绍兴县马鞍镇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系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不是唐莉君与被告合伙承包的。二、原告诉称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支付了4万元的现金和打给案外人12万元的白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股承建绍兴县马鞍镇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
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承包标准厂房过程中共同处理合伙债务。
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郝近忠损失295,870.85元,*校均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唐莉君变更为茅兴刚。
5、结案报告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案件中的赔偿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被告认为该协议也不是合伙协议书,且该书证内容有部分系添加形成,该工程有三部分组成,该协议中只有购买黄沙和石子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据2系被告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所形成的,当时一审开庭时被告缺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租金64,800元,二审时被上诉人同意只要求赔偿17,000元,因数字较小,被告为解决问题进行了调解,并支付了一半费用,并不是被告承认与原告合伙。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95,870.85元这笔款项由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因该案中原告撤回对*校均的起诉,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没有进行审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结案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支付295,870.85元有异议,原告实际仅支付4万元现金并打下12万元的欠条,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郝近忠自愿放弃其余45,870.85元债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应由郝近忠出庭作证,光凭这二份收条不能证明郝近忠已收到了16万元,且收条上郝近忠的签字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完全不一样,对原告实际支付了16万元给郝近忠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
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其递交的证据1的第一行最后添加了“共同”两个字,原告的证据有瑕疵。
2、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工程原告是从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过来的,承包内容有三块,被告系代表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的。
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并未出庭,后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因数字较小被告同意赔偿17,000元,并不是承认与原告有合伙关系。
4、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收条、领据各一份,证明(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4号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万元,并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没有全部履行赔偿责任。
5、原告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郝近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郝近忠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提交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证据,且即使“共同”两个字去掉,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合伙的意思也是明确的,添加内容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从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承包内容有三块,但根据该合同表明只有一项工程即主体C20砼搅拌,至于采购、搅拌、输送只是说明这个工程的三个工序。被告并不是原告的股东或职工,只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后,作为合伙人对外代表原告行使职责。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因当时不到庭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为在合伙期间,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输送设备,与被告提供证据2相印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其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原告追偿。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郝近忠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陈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工程,原告已向其履行完毕16万元赔偿义务。对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郝近忠系临时雇佣的员工,没有资格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的规定,不需要审判员向其询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作,对本案有证明力。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虽提出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该证据中虽在第一行添加了共同两字,但并未对证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询问笔录,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2,系被告不服(2008)越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进行认定。
证据3,系生效判决,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5,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案外人郝近忠支付16万元赔偿款。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2、能证明2006年12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与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承包协议,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协议一份,使用地点在绍兴市马鞍镇,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输送泵用于其他工程中,本院推定被告租赁的输送泵系用于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工程,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与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前身)签订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承包协议,约定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厂房主体C20砼材料采购、搅拌、输送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2007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协议一份,使用地点在绍兴市马鞍镇,后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原告否认授权被告对外签订租赁协议,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元并归还混凝土输送泵。2007年1月23日,案外人郝近忠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右腿滑入拌合机,导致发生其右脚膝盖以下轧断的安全事故。后郝近忠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郝近忠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嗣后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扣除原告已支付给郝近忠的3,000元,本案原告应赔偿郝近忠各类损失合计295,870.85元,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9月1日,郝近忠与本案原告及王苗军(系唐莉君之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郝近忠9万元,其余205,870.85元由本案原告支付4万元,王苗军支付12万元,余款郝近忠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马鞍镇国庆村标准厂房合股发生的费用中黄沙款2万元由被告支付,石子款26,700元由唐莉君支付,双方以前的账目已算清,如另有账未支付以票据为凭证再共同负责。另水泥款、被告借国庆春江印染厂3万元,从两人工程款冲销。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合伙期间原告赔偿给郝近忠的赔偿款306,870.85元,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支付,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唐莉君为茅兴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伙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可视为双方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3日与绍兴县福全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承包协议、于2007年1月14日与上海思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协议可视为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结合案外人郝近忠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砼搅拌、输送工程。被告辩称该工程合伙人系被告与唐莉君,因唐莉君当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结合该工程的其他债务也由原告名义承担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承担的比例,因双方并没有合伙协议对此进行约定,各合伙人应当平均分担对外债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郝近忠产生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王苗军支付给郝近忠的9万元和12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追偿,该部分损失原告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费用因并非该笔债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及案外人郝近忠自愿放弃的余款45,870.85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校均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2,829元[(原告实际支付的43,000元加诉讼费2,658元)/2],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