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包巨峰。
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汝法。
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7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水泥单价为290元每吨(单价为暂定价,按市场价浮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散装水泥500.04吨,合计货款为146731.2元。然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467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于2007年8月23日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被告,后原告撤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水泥的情况,包括水泥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发货清单2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的水泥数量,总价款为146731.2元。被告认为6743号的发货单中发货单位存在划掉的痕迹,存在瑕疵。其他的收货单位是***和国庆村,只能证明水泥是送到***和国庆村,不能证明是送到被告处,而且发货单上的水泥规格型号与合同不一致,签收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以买方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为准,原告如果认为这些签收人是被告的委托人员的话应该提供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收取。证据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刚、***暂住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与**刚和***登记的地址一致。被告对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二份暂住人口登记表,认为应加盖公安机关相关的印章,如果该二份登记表属实的话,也不能证明***和***是被告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此两人对水泥发货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单位。证据4、电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刚、***都是被告的有效签收人员。被告对录音是否是合同上签字的***本人提出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对***的通话的主体存在异议。如果录音属实的话,录音书面整理笔录存在删减。录音只能证明***与***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已经陈述清楚水泥款他已经向原告付清,现在只是欠***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录音属实的话,***并非是被告公司人员,所以他所说的话不属实。
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在2007年8月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相比的话,就多了一份录音笔录,但录音笔录只证明***与***发生了水泥业务买卖,发到国庆村。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水泥的情况。证据2、对***签收的6882号24.36吨、6930号25.52吨,单价275元每吨,6532号27.44吨305元每吨8369.2元,计22086.2元,其他不予认定。证据3、对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对**刚、***暂住证,因无公安机关相关的印章,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合同,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刚、***是被告的有效签收人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裁定,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已在2007年8月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水泥单价为290元每吨(单价为暂定价,按市场价浮动),交货地点为绍兴马鞍国庆村,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验收标准方法为货到凭买方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人签字为准。该合同中被告的经办人***。后***签收了价值22086.2元的水泥。
本院认为,对***签收的水泥,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对**刚、***签收的水泥价款,因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凭买方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人签字为准,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刚、***的签收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大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86.2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会稽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负担1374元,被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