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民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云灵,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巍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云灵、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李国亮、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为高云灵实际垫付的款项共计45147.2元,李国亮汇入其账户的应为工程款,并非医疗费垫付;高云灵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该标准已被2017年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废止;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申请人贤升公司、中恒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该两家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明显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李国亮为施工现场负责人,黄利成为实际承包人,倒塌脚手架系该两人提供,截止2016年3月31日,两人仍消极购买加固钢丝,事故发生后,工地出现工人因脚手架不安全拒绝施工的情况。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上诉费缴费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提交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李国亮并不相识,是与黄利成签订的协议。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一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国亮提交意见称:1.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并无错误。高云灵于2016年3月19日受伤,同年7月13日完成第一次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再次鉴定时间虽然是2017年1月11日,但应与首次鉴定适用同一标准。2.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脚手架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李国亮向再审申请人汇款时,汇款凭证上的备注栏中均有备注支付款项的用途为医疗费垫付款,不存在故意混淆医疗费与生活费的情况。4.高云灵没有起诉黄利成,黄利成也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故黄利成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高云灵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国亮的意见,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时并不认识李国亮,只认识***,是***组织其到工地工作的。后续还有治疗费用产生,要求执行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范围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1.再审申请人***系高云灵的雇主,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应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有据。***主张本案事故因脚手架质量问题引发,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所垫付的款项经核算为41913.37,李国亮的汇款注明了款项用途,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上述事实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银行汇款记录在卷佐证。3.***所提交的录音文字材料(复印件)因手机遗失未能提交原审法院,但该项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定理由。且该录音系再审申请人单方提供,录音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4.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9日,初次鉴定完成于2016年7月13日,均早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时间,故重新委托鉴定与初次鉴定参考同一标准并无不当。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高云灵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浩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葛继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