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3民初1082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村岙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29447347。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
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1650625R。
法定代表人:邵巍元。
被告:杨世恩,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孙蝶,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建设公司)、***、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幕墙公司)、杨世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杨世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升建设公司、中恒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1240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经被告杨世恩介绍至被告***承包的瓜渚御景园工地做点工,工资250元/天。该工程由被告贤升建设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中恒幕墙公司代表。2016年3月19日,因被告贤升建设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盆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为此住院84天,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因被告之间违法转包、非法分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公平审理。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贤升建设公司是瓜渚御景园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挂靠被告中恒幕墙公司分包了该工程中的石材干挂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杨世恩,被告杨世恩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工作,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对其受伤情况不了解;第二,被告杨世恩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负有责任,而其他被告没有过错,同时因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第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因脚手架倒塌致伤,事实上是原告违章操作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被告杨世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53000元左右。
被告杨世恩辩称,第一,被告杨世恩从被告***处分包了石材干挂工程,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世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合计45147.2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世恩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四被告之间的转分包合同违法而无效,应基于转包、分包、挂靠关系就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承认系由被告杨世恩垫支了费用,被告***主张由其垫支了费用没有证据佐证。
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8日,被告中恒幕墙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整体承包瓜渚御景园住商工程项目的6-9、14-16、22-23号楼外墙石材装修工程。2016年3月5日,被告***与被告杨世恩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世恩分包瓜渚御景园第8、9、15、22号楼外墙面石材干挂工程。被告杨世恩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工作。
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盆骨骨折,为此花去急救门诊费用1197.06元、住院费用4706.3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转院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及左侧髋臼骨折),为此花去住院费用28810.01元(含伙食费2289元),并由被告***直接垫支转院救护车费150元、健康卡工本费5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2016年3月19日因外伤导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存在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误工期从2016年3月19日受伤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世恩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2日汇入绍兴市中心医院账户合计5000元,又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2日汇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账户合计27810.01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之妻贾付芝向被告杨世恩出具领取生活费7200元收条一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杨世恩汇付原告***的医疗费垫付款合计356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7年2月1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3月19日因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左侧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右耻骨联合部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止首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杨世恩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杨世恩提交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收条、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杨世恩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结合被告***、杨世恩各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34868.37元(含救护车费),但应扣除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2289元,据此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2579.37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自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故本院不再另行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合计83天的事实,按照20元/天标准核定为1660元;三、营养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标准核定为1200元;四、护理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2个月又24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16436.72元(51719元/年÷365天/年×116天),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原告长期离乡在浙务工,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恩抗辩主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重新鉴定委托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但司法鉴定机构仍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法医学鉴定,参照标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受伤,并已于2016年7月13日完成初次鉴定,故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参照适用统一标准为宜;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305.84元。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杨世恩作为原告***的雇主,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杨世恩理应为其未能提供安全劳动保障之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世恩对于原告***因本案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恩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负有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以内部承包名义,挂靠被告中恒幕墙公司承包施工瓜渚御景园住商工程项目6-8、14-16、22、23号楼的外墙石材装修工程,并在应当知道被告杨世恩没有相应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瓜渚御景园8、9、15、22号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于被告杨世恩,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与被告中恒幕墙公司对于原告***因本案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三,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贤升建设公司对其遭受事故伤害负有过错,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贤升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四被告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致自身受到损害,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因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世恩应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损失120244.67元(150305.84元×80%),被告***、中恒幕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损失30061.17元(150305.84元×20%)。
对于被告***与被告杨世恩的费用垫支情况,原告***自认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或被告杨世恩支付,根据被告杨世恩分别向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汇付款项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杨世恩履行了直接垫付义务,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杨世恩各自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4713.37元(不含被告***直接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150元和健康卡工本费5元),结合被告杨世恩向原告***预支的生活费72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杨世恩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41913.37元。而根据被告***以“***医疗垫付款”名义向被告杨世恩汇付款项及被告***实际持有部分医疗费票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系通过被告杨世恩向原告***实际垫付了相应款项,具体金额本院结合银行汇付记录核定为35600元,该款应在被告杨世恩直接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另结合被告***直接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150元和健康卡工本费5元,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支了35755元,被告杨世恩实际为原告***垫支了6313.37元(41913.37元-35600元)。综上,被告***、中恒幕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30061.17元,因被告***已支付35755元,故款已付清;被告杨世恩应赔偿原告***120244.67元,因已支付6313.37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13931.30元,为免各方当事人讼累,被告杨世恩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支付给原告***108237.47元,支付给被告***5693.83元。
被告贤升建设公司、中恒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恩应支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所致损失合计108237.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世恩应支付被告***垫支款项5693.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缓缴),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杨世恩负担121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