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851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
法定代表人:邵巍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赵邱山,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赵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10日);2.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840号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系中恒公司职工,在中恒公司从事外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21年3月10日13时许,***在中恒公司承包的滕州市君瑞城综合体2号楼从事外墙工作时从楼道摔落,后被送往滕州市伤骨医院住院治疗。
中恒公司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中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恒公司没有叫***的职工,中恒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或缴纳社保,日常经营中没有对***的直接管理行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作为申请人,以中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21]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在劳务市场听说君瑞城项目需要施工工人,不是听徐宜坤、张伟说的,自行前往案涉工地与王天明进行劳动报酬的商谈,商谈过程中张伟、徐宜坤均不场。***的工资由张伟、徐宜坤核算。在仲裁审理中,***申请徐宜坤出庭作证。徐宜坤陈述与***是前后邻居,徐宜坤喊***去一块工作的。
***提交了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部分考勤表没有签名,部分考勤表在施工班组长签字处有徐宜坤签名,证明***在中恒公司工作的考勤情况,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恒公司陈述并不对***进行考勤,也没有考勤表,是徐宜坤与张伟自行设置的考勤。
***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天明分别于2021年1月2日向***转账1800元、2650元,于2021年2月6日转账2520元、3710元、6000元、5040元,于2021年8月13日转账5430元;中恒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转账750元。中恒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2021年8月份中恒公司向***的转账750元系应徐宜坤的要求支付给***的,并非认定中恒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中恒公司陈述其与徐宜坤是劳务分包关系,中恒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徐宜坤。
中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幕墙、雨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中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内部承包人王天明,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徐宜坤和张伟,***系徐宜坤的雇佣人员,中恒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中恒公司(甲方)与张伟、徐宜坤(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为全面履行开发商与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内部经营人承包人王天明签定的滕州德意君瑞城北区三期(1#楼)幕墙、雨棚工程劳务施工,经协商决定由乙方任本项承包人,全权代表履行工程的全过程管理……”中恒公司陈述称王天明系公司工作人员。***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中恒公司证明目的,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王天明系中恒公司内部经营承包人,即王天明系中恒公司职工。***受王天明的管理安排,并由王天明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主张其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应当就其与中恒公司就招用事宜、劳动报酬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就此事实,***在庭审时的陈述与在仲裁审理时徐宜坤的陈述不一致,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就招用事实、劳动报酬进行约定的前提下,***提交的考勤表恰恰说明了其工作系受徐宜坤的安排和管理,而非中恒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第三,***陈述其工资由张伟和徐宜坤核算,而中恒公司提交的幕墙、雨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徐宜坤、张伟与中恒公司有合同关系,徐宜坤、张伟并非中恒公司的员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伟、徐宜坤对***的工资进行核算系基于中恒公司委托的情形下,无法将徐宜坤、张伟对***工资进行核算的行为认定为中恒公司的行为。第四、基于中恒公司与徐宜坤、张伟签订的幕墙、雨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恒公司陈述其与王天明系应徐宜坤要求向***转账并非没有可能性,***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天明、中恒公司向其账户的转账系基于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