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
法定代表人:邵巍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2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绍兴市人民法院解决。2.本案不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双方的纠纷无论是建设工程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均不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3.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柯桥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绍兴法院,显然应为柯桥区人民法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管辖协议,但该管辖协议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也就是说本案无法确定浙江省绍兴市所属具体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诉请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绍兴中恒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单 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士锋
书 记 员 李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