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1741号
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亭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94766M。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九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29383139。
法定代表人:陈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戴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893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签订《九龙山庄蒸汽管道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九龙山北线、南线蒸汽项目、换热站改造项目,合同价为3396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并因被告资金及主体工程等因素导致工程于2015年初完工并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并在主线管道冲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交清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519827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53945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751471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65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2975243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主线管道冲管完成后应付至合同价的90%即3057192元。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也迟迟不审核,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在2016年委托北京华信今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但此后又一直故意拖延配合审核机构,导致审核机构于2018年5月20日才出具审核报告。其后,被告不满意北京华信今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又再次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审价,2018年7月5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3981021元,扣甲方代付审价追加费16848元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964173元。原告认可上述金额且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988930元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验收书迟迟不审核与事实不符,当时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D152号审核报告、第0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九龙山庄蒸汽管道项目(北线、南线蒸汽项目、换热站改造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九龙山庄蒸汽管道项目(北线、南线蒸汽项目、换热站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平湖市九龙山,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蒸汽管道安装及配套土建工程施工及换热站改造等,合同价款为339688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进场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后按工程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的15天内支付,主线管道冲管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全部竣工交清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3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被告委托北京华信今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北京华信今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审定工程结算价为4069537元。后被告另行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计算进行审计,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审计完成,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981021元,扣甲方代付审计追加费16848元,实际为3964173元。
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进度款519827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53945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751471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65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进度款297524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988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98893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889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全部竣工交清竣工资料结算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结算审计完成被告的付款条件才能成就,案涉工程价款最后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记载,完成审计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故自2018年6月27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付款,现被告认可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未超过10个工作日,本院对该日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不配合审计造成审计完成时间较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8893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8893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3元,减半收取7612元,由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骏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