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13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
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
被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其龙。
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尧兴,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唐土娟,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善公司)、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金尧兴、唐土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被告鹏程公司、麒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对被告金善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家店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0)第35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扣除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评估费、代理费等)后在最高本金余额4802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金善公司、金尧兴、唐土娟对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计人民币65603042.6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鹏程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麒龙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700万元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金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越城(抵)字0146号),双方约定被告金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家店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48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绍兴县他项(2010)第359号。后于2013年6月26日又补充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自2010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1年9月26日、2013年9月30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金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联保0010号、2013年联保0026号),约定被告金善公司为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8000万元、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2年10月10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越城保字0144号),约定被告鹏程公司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3年3月14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麒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保字0026号),约定被告麒龙公司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2年9月5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金尧兴、唐土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个保0066号),约定被告麒龙公司为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2013年9月13日、9月17日,工行越城支行依案外人五洋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479、048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68万元、8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16%、罚息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9月23日,工行越城支行依案外人五洋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49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16%、罚息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10月18日、11月6日、2014年1月6日、2月20日,工行越城支行依案外人五洋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529、0536、0557号、2014年(越城)字0005、004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80万元、290万元、1470万元、530万元、5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16%、罚息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后工行越城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9月22日、9月23日、10月18日、10月18日、11月6日、2014年1月6日、2月20日向案外人五洋公司发放贷款1368万元、820万元、670万元、1180万元、290万元、1470万元、530万元、5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4年8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洋公司破产程序。
2014年8月29日,工行越城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越城支行将其对案外人五洋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截至2014年7月31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8047282.04元、利息2551420.28元。2014年12月25日,工行越城支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报》,向各被告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嗣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70937788.7元,取得分配款为5334746.07元,经清偿,尚有65603042.63元债权未得到清偿。
被告鹏程公司、麒龙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程公司仅担保2013年(越城)字049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麒龙公司仅担保2013年(越城)字0529号、2014年(越城)字0005、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主债务人五洋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4、因主债务人五洋公司已破产,主债权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越城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金善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金善公司、鹏程公司、麒龙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越城支行依约向案外人五洋公司发放了贷款后,案外人五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五洋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主债权自案外人五洋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视为到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不再计算。后工行越城支行将其对案外人五洋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案外人五洋公司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该主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确认并得到部分受偿,尚有65603042.63元债权未得到清偿。被告金善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善公司、鹏程公司、麒龙公司、金尧兴、唐土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主债权同时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案外人五洋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案外人五洋公司处最终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被告金善公司、鹏程公司、麒龙公司、金尧兴、唐土娟应于案外人五洋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承担相应的抵押或保证担保责任,并需扣除主债权已受清偿的部分。
被告鹏程公司、麒龙公司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工行越城支行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报》,该公报明确载明:根据工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浙江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工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各方,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对债务人(含保证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主张权利,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鹏程公司、麒龙公司另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程公司仅担保2013年(越城)字0497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麒龙公司仅担保2013年(越城)字0529号、2014年(越城)字0005、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借款合同内容取代保证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八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决算期内,故两被告仍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被告金善公司、金尧兴、唐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其对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5603042.63元,对绍兴县他项(2010)第359号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4802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扣除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二、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尧兴、唐土娟对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息65603042.63元分别在本金8000万元、2100万元、2700万元、90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应扣除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815元,由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金尧兴、唐土娟共同负担,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共同负担其中的115671元、1487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波
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金宝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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