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7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越城区灵芝镇永兴村3幢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亭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
币10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日前归还,并且由被告提供连
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
刑事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
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
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
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
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
公司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