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亭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金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审被告绍兴金善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准许,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王翠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