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调来。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舜江路700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停车下客的由***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客边国灿、***、原告何作型受伤,花坛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5932元、吊车费1100元、拖车作业费250元、停车费10元、事故车评估费4070元,共计251362元的70%计175953.4元,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被告最多只需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且修理时修理厂与保险公司在估价表上已签名确认修理费用,但最后开出的发票却高出4万左右,故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218.5元的40%计887.4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的30%。
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报价单1份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意见不一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45932元、吊车费1100元、拖车停车费260元、评估费4070元,合计25136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3份、吊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份,系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在修车时签订,并不是直接被修理方及损失方原告出具,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评估书及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但考虑到事故及双方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5%。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比例相应调整为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51362元的65%计163385.3元,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反诉原告***损失2218.5元的35%计776.48元;
以上第一、第二项抵销,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16260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1909.5元,由原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负担17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