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2民初1000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亭山工业园区王家庄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鹏程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