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366号
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
法定代表人:蒋丽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章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018.5元,支付以146868.5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102150元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078.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乌龟山公墓道路等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审定为510750元,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49018.5元未付。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工程审计金额无异议,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乌龟山公墓道路系原告承建,但路边停车场实际是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自行施工;关于利息部分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乌龟山公墓道路等零星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工期天数等作了约定,合同对付款进度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80%,余下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1月16日,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510750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开始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61731.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也应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018.5元,该事实本院确认。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80%,余下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8600元,余款102150元最迟应在2019年4月24日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中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起算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路边停车场实际是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自行施工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18.5元,赔偿其中146868.5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102150元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49018.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6元,依法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五浦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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