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458号

原告:**,男,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安佳园**。

法定代表人:蒋丽妙。

原告**与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其中检查费910元,营养费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091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张俊明驾驶一辆号牌为GX553912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客**从绍兴市奥体中心驶往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16时30分许,沿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由东向西途经洋江西路奥体中心南门以西100米附近地方时,因非机动车道被隔离挡板封闭而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于机动车道内并未设置警示的隔离挡板发生碰撞,造成张俊明、**受伤及张俊明手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8月5日,案外人张俊明驾驶一辆号牌为GX553912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客原告**从绍兴市奥体中心驶往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16时30分许,沿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由东向西,途经洋江西路奥体中心南门以西100米附近地方时,因非机动车道隔离挡板封闭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设置的隔离挡板发生碰撞,造成张俊明、**受伤及张俊明手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明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的情况,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过程中,未在所占用的机动车道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俊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发票3份、检查报告单1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过程中,未在所占用的机动车道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张俊明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所做认定确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负担159元,由被告浙江五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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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