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扬,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强,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远威,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被告:柯小清,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电力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远威、一审被告柯小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上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基础电力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柯小青是机动车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基础电力公司使用,基础电力公司提前将钥匙给到李远威,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基础电力公司在车辆使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基础电力公司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对李远威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二审法院选择性适用75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不考虑13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粤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柯小清,柯小清将车辆借给基础电力公司使用,李远威醉酒驾驶粤B×××××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敖某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远威、柯小清、基础电力公司以及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案号分别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2号和(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李某不服(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2号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远威、基础电力公司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案判决:李远威对敖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5858.02元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10000元和110000元。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基于该生效判决,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代替李远威对敖某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取得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基础电力公司应承担40%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远威、基础电力公司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无需对敖某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并根据该生效判决代替李远威对敖某进行了赔偿,二审法院认定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代位基础电力公司对敖某进行赔偿,也就无法依法取得对基础电力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