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9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勤芬变电站旁1栋大楼3楼301。
法定代表人:吴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小清,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柯小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基础电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以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两个不同赔偿主体基于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两份生效判决对基础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所做的判决认定并不一致,(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础电力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院做出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础电力公司需要对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是对(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的补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金是基于(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受害人一敖宗琼的,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是履行法院判决,而非认可基础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基础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车主柯小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已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基础电力公司,实际上肇事车辆已由基础电力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在车辆实际停靠在基础电力公司处时,在明知其单位司机***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钥匙交由***保管,以致***将车辆开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事实基础电力公司显然对肇事车辆是是疏于管理的,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该部分责任由(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之判决:“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基础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合法的保险代位追偿权是错误的。虽然本院在受害人二李治根案件中判决基础电力公司需要承担40%的责任,但因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李治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不存在保险的代位追偿权,这是不合理的。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1、不能片面地看待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的对象,交强险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该交通事故存在两个受害人,对其中一方进行了保险理赔,应当视为对本案两受害人进行了保险理赔;2、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进行理赔,李治根案件因上诉处于未决阶段,且敖宗琼案件中已经用尽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并非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履行对李治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础电力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且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8条之规定,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四、一审法院根据(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生效判决,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无需对敖宗琼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未因该判决提起上诉,从而判决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败诉,存在不合理性。一审机械的认定(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判决书的事实内容,完全不考虑(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补充认定,是不合理的。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基础电力公司的40%责任应当视为对该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而不单单只是对第二受害者李治根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此看来,则基础电力公司40%的赔偿责任是需对第一受害人敖宗琼承担的。由基础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与***分担12万元。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二审调查期间对其上诉请求作出补充:一审判决遗漏公告费,公告费用1230元由***、基础电力公司承担公告费。
被上诉人基础电力公司答辩称:基础电力公司不应承担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请的代位求偿费用,(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无需对敖宗琼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是根据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没有代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敖宗琼的赔偿义务,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只能要求代位其赔偿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承担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基础电力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40%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13日00时11分时许,***醉酒驾驶粤B×××××轿车沿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二路口时,车头与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并由李治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敖宗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治根、敖宗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敖宗琼受伤住院治疗。
2、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治根、敖宗琼治在医疗终结后,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柯小清、基础电力公司以及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李治根为案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2号的原告,敖宗琼为案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的原告。上述二案认定交通肇事车辆粤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柯小清,柯小清将车辆借给基础电力公司使用。“759号”案件判决:***对敖宗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5858.02元承担赔偿责任;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敖宗琼10000元和110000元。“7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敖宗琼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在“759号”案赔付完毕,“1402号”案件只判决***对李治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9254.12元承担赔偿责任。“1402号”案件判决后,李治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治根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9758.80元。因本案件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另案赔付完毕,故本案赔偿款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和管理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改判***、基础电力公司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敖宗琼支付赔偿款,依法取得向***索赔的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承担赔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生效判决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无需对敖宗琼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亦未对基础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之判决提出上诉,故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依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敖宗琼承担的赔付义务后,要求不承担赔偿主体的基础电力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支出公告费12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敖宗琼支付了赔偿款,依法取得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能否向基础电力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其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本案中,基于(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代替***对敖宗琼进行了赔偿,而该生效判决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无需对敖宗琼承担赔偿责任,即基础电力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因此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代位基础电力公司对敖宗琼进行赔偿,也就无法依法取得对基础电力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权利。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础电力公司按60%: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在(2014)深宝法民龙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其未对基础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提出上诉,对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本院不再重复审理。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公告费,要求***、基础电力公司承担公告费用,本院予以补充,公告费1230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国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123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浩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