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宜兴市,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3年12月13日00时11分时许,***醉酒驾驶粤b×××××轿车沿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二路口时,车头与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敖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原告有关情况……敖某甲之子李某甲,1996年10月31日生,非农业人口。敖某甲与其夫***共同抚养李某甲。……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系借用粤b×××××轿车。***认可其使用粤b×××××轿车系借用车辆。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额为500000元。六、法院裁判意见敖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694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150+3600+171115.90+2572.54+21000+1600+1600+6719.58+90=213448.0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甲款110000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甲款110000元;二、***对敖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5858.0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敖某甲;三、驳回敖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住院天数为3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同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出院诊断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俩人。2014年6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16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2014年6月20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医疗费19427.57+693.70=20121.27元,向***支付现金1000元。***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23.20元。
二、原告有关情况
***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
三、被告有关情况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0589.19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6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0666.67元,财物损失费2180元等共计148180.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121.27+323.20=2044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3、护理费50×2×38=3800元。4、残疾赔偿金40741.88×20×11%=89632.14元。5、被扶养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27.68÷12×11×21%÷2=2572.54元。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1%=11000元。10、***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12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600元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38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30×3=90天,为1600÷30×(38+90)=53.33×128=6826.24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法院对***要求赔偿财物损失费中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444.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为1900+3800+89632.14+2572.54+1200+1200+11000+6826.24=118130.9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案另一受害人敖某甲向法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尽。
***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0444.47+118130.92+1800=140375.39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医疗费20121.27元,向***支付现金1000元。故***尚应赔偿***款为140375.39-20121.27-1000=119254.12元。
粤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系借用粤b×××××轿车。***认可其使用粤b×××××轿车系借用车辆。***要求***、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9254.1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131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0589.19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066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4.68元,财物损失费2180元,共计:148180.55元;3、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确认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的粤b.exxxx轿车,说明***是粤b.exxxx轿车的所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借用人。***和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让醉酒的***驾驶该车辆,是不当使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粤b.exxxx轿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向第三人追偿。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明显不当。关于误工费,***在一审时已提交由深圳市华永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8月7日起担任该公司的保安员,月工资为250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由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深宝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款项为2180元。关于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和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让醉酒的***驾驶涉案车辆是不当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确实是将粤b×××××的车钥匙交给***,但并非是让其在酒后驾车,而是在第二天早晨出早车时使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私自使用存放在公司的车辆在回家的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被上诉人同意或指派其履行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庭审时及(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案件中均有记载,对本次的交通事故,***和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就同一交通事故、同一事实的上诉人妻子敖某甲的案件,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两案的裁判标准应为一致,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刚才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的标准,请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且在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交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且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已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借给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使用涉案车辆时,***作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因为第二日早晨要出车,所以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与其他同事喝酒时把钥匙给了***,但车辆是放在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后来***拿着车钥匙私自将车辆开出去,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4年7月15日公布,该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和财物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已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肇事车辆已由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因其单位司机被上诉人***第二天早晨要出车,所以提前一天把钥匙给了***,导致***在与其他同事喝酒时,能将车辆开出,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足以认定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车辆使用管理上存在过错,但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予以确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关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保险公司无需对被上诉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计算交通事故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年度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236.82元(44653.1元/年×20年×11%),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8×10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2.63元(28812.4÷12×11×11%÷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2.54元,赔偿义务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2572.54元予以确认。原审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护理费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9758.8元(119254.12-89632.14-1900+98236.82+3800)。因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另案赔付完毕,故本案赔偿款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和管理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上诉人***承担77855.28元(129758.8×60%),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903.52元(129758.8×40%)。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赔偿款77855.28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赔偿款51903.52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负担203元,被上诉人***负担857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