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敖某与李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敖某。
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强。
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瑞书。
委托代理人宗沭均。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3年12月13日00时11分时许,李某醉酒驾驶粤B×××××轿车沿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二路口时,车头与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李治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敖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治根、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李治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敖某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敖某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3个月,住院陪护1人,加强营养。同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敖某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住院天数为103天。2014年4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098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敖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2014年4月18日敖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敖某支付现金4500+1000+1000+21000=27500元;为敖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对,价款90元;为敖某支付医疗费86302.20+641.50=86943.70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敖某为非农业人口。敖某认可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系由李某雇请人员对敖某进行护理。敖某之子李振宇,1996年10月31日生,非农业人口。敖某与其夫李治根共同抚养李振宇。敖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敖某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为其所有及电动自行车损失之具体数额。
四、被告有关情况
粤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系借用粤B×××××轿车。李某认可其使用粤B×××××轿车系借用车辆。
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保额为5000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李某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五、原告诉讼请求
敖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34952.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李治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3=5150元。
2、敖某认可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系由李某雇请人员对敖某进行护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72天护理费为50×72=3600元。
3、残疾赔偿金40741.88×20×21%=171115.90元。
4、被扶养人李振宇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27.68÷12×11×21%÷2=2572.5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1%=21000元。
6、鉴定费1800元。
7、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
8、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
9、敖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3年12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6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4月16日共126天为1600÷30×126=53.33×126=6719.58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90元。
11、医疗费86302.20+641.50=86943.70元。
敖某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为其所有及电动自行车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敖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694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5150+3600+171115.90+2572.54+
21000+1600+1600+6719.58+90=213448.0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敖某款110000元。
李某对敖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86943.70-10000)+(213448.02-110000)=76943.70+103448.02=180391.72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敖某支付现金27500元,为敖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对价款90元,为敖某支付医疗费86943.70元,故李某尚应赔偿敖某款为180391.72-27500-90-86943.70=65858.02元。
粤B×××××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系借用粤B×××××轿车。李某认可其使用粤B×××××轿车系借用车辆。敖某要求***、深圳市基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敖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李某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拒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敖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敖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某款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原告敖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5858.02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敖某;
三、驳回原告敖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已由原告敖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负担1908元,余款由原告敖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志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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