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50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548号嘉汇环球广场B-9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0元;2、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装饰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北京首钜济南分公司办公室(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3-4-401)的系统装饰工程施工发包给***,***交由***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曾支付***部分生活费及外协,工人的部分工资合计8343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在2016年10月将本工程结算单(155170元)送交***,***表示同意并承诺等工程结算后一次性给***结清余款71690元。2017年春节前,***拿到工程款的余款后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装饰公司辩称,我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司把涉案的工程包给了***,是谁施工我司不清楚。我司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具体数额不清楚。 ***辩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关系,但实际是包工不包料,为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建筑物内部的装修应是建筑法调整的工程,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是自然人,依法不能承接此工程。***与***认识多年,每次合作都按人工费支付,雇佣工人进行相应工作,完成相应任务,雇佣的工人考勤在相应部门进行了登记,***向***支付了全部人工费,有银行流水为证。工程所需的装修材料都是由***经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证据如下:1.北京首钜济南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量价目表,证明施工的装修总价为155120.5元;2.北京首钜济南公司办公室装修人工费汇总表,证明北京首钜济南公司办公室装修人工费总合计146796.53元,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人工费价目表计算的。***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六份、农行转账流水一份、建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向***转账96500元,其中劳务费已经结清;2.证明书一份,证明用于北京首钜办公室装修的材料全部由***支付;3.劳务收据十份,证明***与***多次合作,只涉及劳务关系,并不涉及装饰装修分包问题,劳务关系按天计算。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北京首钜济南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量价目表,***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项证据中没有北京首钜济南分公司及**装饰公司的**确认,对证据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由***单方制作,且没有***及**装饰公司的签字或**,亦不能证实***实际施工的工作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北京首钜济南公司办公室装修人工费汇总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且本案只涉及劳务费用,不涉及建筑材料费。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由***单方制作,未经合同相对方的签字或**确认,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六份、农行转账流水一份、建行转账流水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劳务费)未付清。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转账付款共计96500元。但因其与***之间并未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故并不足以证明劳务费已付清。对***提交的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提供证明的**只是卖装饰材料的,其他的材料**不经营。***垫付的套装门、不锈钢加工条、水泥、**等是**不经营的。***认可其垫付的材料费***已经支付。经本院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上没有明确**的身份信息,对该项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劳务收据十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及时间并未体现与涉案装修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装饰公司承包北京首钜济南分公司办公室(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3-4-401)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可其为包清工。 另查明,***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付款共计96500元。***认可该96500元中包含其垫付的材料费13069.5元,主张***仅支付其部分生活费及外协工人的部分工资合计83430元,尚欠人工费716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方主张***尚欠工程款71690元,但***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已结算完,劳务费已付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主张**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