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展鸿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在一审中,展鸿装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与***结清,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应查清展鸿装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数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展鸿装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展鸿装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周永圣与展鸿装饰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周永圣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的,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更严重的是直接违反了国办发(2004)78号文件中的第九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圣在2017年3月9日立案,法院受理此案,给***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那么本案至迟应在2017年9月9日之前作出判决。而本案一审法院通知周永圣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却是2018年1月5日,显然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4.本案在周永圣多次催问无果,后在12345的多次催问下,一审法院才于2018年1月5日通知***去领取判决书。5.***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发包方与展鸿装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职权调取,但自始至终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证据。
展鸿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言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已足额向周永圣支付了人工费等劳务报酬,并不存在拖欠情形。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劳务分包是指承包人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分包,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人员及机具,由承包人统一组织施工,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的施工行为。本案被答辩人***只是一个自然人,非“劳务企业”,不具有分包劳务的主体资格,因此***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等劳务工人为涉案项目北京首钜济南分公司办公室(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3-4-401)的系统装饰工程提供装饰劳务服务,即周永圣只提供人力劳务服务,而实际的装修材料供给、装修工程方法及设计、规划由***负责、管理、安排,且***按照约定向劳务工人支付了劳务报酬。有***的支付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等转帐凭证充分证实***已经向***等劳务工人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及人工费,并不存在拖欠未付情形。2.本案不存在周永圣诉称的工程量结算问题。工程量结算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计价方式包括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计价方法包括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因此结算行为实际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所谓的工程量结算。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案件虽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案件如存在特殊情形,经过院长批准,一审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可以长达12个月。因此,于2018年1月5日领取判决书,时间正当,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4.周永圣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法院依法可不予调取。根据《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自行决定调取。具体到本案来看,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周永圣要求调取的***与展鸿装饰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可以不予调取该证据,法院之举亦不违反法定程序。
周永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0元;2.诉讼费用由展鸿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鸿装饰公司承包北京首钜济南分公司办公室(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A3-4-401)的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周永圣认可其为包清工。另查明,***通过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付款共计96500元。周永圣认可该96500元中包含其垫付的材料费13069.5元,主****仅支付其部分生活费及外协工人的部分工资合计83430元,尚欠人工费7169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周永圣作为施工方主张鲁言辉尚欠工程款71690元,但***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已结算完,劳务费已付清。周永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周永圣主***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永圣主***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垫付材料款的单据62份,拟证明***共计垫付材料款13069.5元;经质证,鸿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单据均非发票,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亦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有关,更无法证明周永圣主张的欠付施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周永圣主张欠付工程款71690元是否成立。***为主张施工款数额,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人工费汇总表;鸿装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涉案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周永圣主张的施工款数额,因此周永圣主张,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此周永圣主***法院程序欠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洋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