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鸽,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卢其祥,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洛阳公司)、第三人卢其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有法不依。一二审法院认定恒大集团洛阳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0万元后应当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同意第三人卢其祥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归属问题,不能简单的认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争议就驳回***诉讼请求。三、本案二审法院声称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网银转账回单》证明恒大洛阳公司支付的1662553.99元是向其支付的,并且当庭红叶公司也认可将该承兑支付给***,然而二审法院仍然说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显然未查明案件事实。四、2009年2月26日***与红叶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证明:涉案项目红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红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红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9年5月23日《***管理费明细》证明:红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樊建修签字确认:***不欠红叶公司任何管理费。五、本案事实清楚,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卢其祥的工程款是分开的,银行转账明细也很清楚显示各自的收款情况。红叶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246328.58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恒大集团洛阳公司仍然欠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属于***所有。六、依据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洛阳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工程赶工奖支付协议》:实际上为恒大集团洛阳公司欠付3662553.99元工程款承兑12%的贴息费用439506.48元。恒大集团洛阳公司支付1662553.99元承兑汇票,12%的贴息费用为199506.48元。根据《网银转账回单》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662553.99元,实际收到1363294元,损失18%,事实清楚。恒大集团洛阳公司全国支付承兑贴息费用均为12%,不是只给***一个人,一、二审判决违背事实。
恒大集团洛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卢其祥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红叶公司与恒大集团洛阳公司2008年3月25日签订《园建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2月26日红叶公司以与***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方式将《洛阳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项目》(含绿化部分)转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2009年9月2日,红叶公司又以与文向阳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形式,将洛阳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项目园林三的全部工程量转包文向阳负责施工。2009年9月15日,红叶公司与恒大集团洛阳公司签订《洛阳恒大绿洲首期东区配套综合管网工程》,红叶公司自认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自认第三人卢其祥在其中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1323230.17元。原审已查明案涉恒大绿洲园林一、二、三园建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1077447.6元。其中洛阳恒大绿洲园林一、二园建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2985311.74元,园建三工程实际结算价为8092135.86元。案件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工程由***、卢其祥进行施工,且各方均认可恒大集团洛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00万元。
本案中,***基于其与红叶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作为园林工程和管网工程两个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向转包方红叶公司、发包方恒大集团洛阳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欠付的施工价款,并且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作为***的合同相对方,红叶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另一实际施工人卢其祥为第三人,卢其祥对案涉工程价款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红叶公司抗辩其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卢其祥施工部分,则应就上述抗辩意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卢其祥已经就其与***施工界限进行了描述,***表示卢其祥所述基本属实。即***与卢其祥就《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各自分别施工范围已经有了确认,本案具备查明两人就《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施工对应工程价款的条件。原审仅查明了恒大集团洛阳公司两个合同共同欠付红叶公司工程款数额,而以红叶公司与***、卢其祥之间就二人各自施工范围、结算范围的对应关系、实际收到款项、代扣款项等事项没有达成一致为由,驳回***关于《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就***对《洛阳恒大绿洲首期东区配套综合管网工程》请求的工程价款,则应根据各方举证情况,按证据规则予以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 判 长 金 悦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志红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