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078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樊宝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梁,男,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久,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2,670元;二、判令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52,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XX区XX路绿化工程二期项目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相关工程施工。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某未付清工程款项,后于2020年1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履行。被告***作为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9年结算单以及2020年还款计划上均亲笔签名,对公司的债务做出了还款承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一,同意该项诉请,但是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诉请二,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针对诉请三,不同意该项诉请。承诺仅仅代表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承诺、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担保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结算单上的承诺和《还款计划》的当事人常识上是十分明确的,即指合同相对方陕西XX公司,不可能涉及第三方,并未明确***是保证人。其次,2019年结算单上***的承诺和***签字的《还款计划》中并不包含任何将债务转移给***、由***来履行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和签字既不存在债务加入、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再次,***承诺的位置是结算单甲方副总经理签字之后、签名的位置是陕西XX公司公章之后,此行为仅表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作出承诺或《还款计划》,表示公司将如何分期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一个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发生工程款转移由***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并不是恶意欠债,只是暂时困难,但在一定期限内有履行清偿债务的能力,不需要***作为保证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XX区XX路绿化工程二期项目分包给乙方。项目地址:XX区XX路。工程内容:崧华路原有植物移植、施工现场垃圾清理及图纸中植物种植、土方等相关工作量,验收合格后养护期一年。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32日历天。本工程由甲方进行技术交底,乙方负责保质保量的完成甲方安排的各项施工工作,并负责组织劳务人员,保证按照工程量配备相应人数的施工工人。工程总价170万元,后附报价清单。注:施工中政府如有相关文件迫停,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工程在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50%,2016年春节前付款至70%,养护期一年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材料合格证明资料。甲方收到完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完工。
2018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奚某(乙方)在崧华路工程费用统计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未支付工程款1,212,670.90元。尾款支付计划:1、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33%。2、于2019年3月30日前将支付至工程款66%。3、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注:如崧华路二期工程款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可以采用以物抵资的方式支付。该表还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承诺:“本人承诺今天支付10万元,本月31日前再支付10万元,余款按原承诺支付”。
2020年1月7日,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我公司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月7日应付***崧华路二期项目工程款992,670元,我公司承诺,此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按余款月息百分之一计息”。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该还款计划上,被告***签字确认。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还支付过4万元,剩余金额952,6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分包合同、苗木报价单、崧华路工程费用统计表、工程款发票及其签收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系争工程需要绿化方面的一级施工资质,且被告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为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还提供了企业任命书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合同效力,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若合同无效,仅是不同意被告***结算款项,无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原告认为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也坚持本案诉讼,无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已完工,无论合同有效无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现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相应的工程款项952,670元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理某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依据,且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崧华路工程费用统计表上作出的还款承诺,以及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只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担保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保证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必须有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此类意思表示不够明确,均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被告***在崧华路工程费用统计表上作出的还款承诺,其内容并不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952,670元;
二、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52,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2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63.35元,由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磊杰
书 记 员  周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