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1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宁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宁管委会对我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宁管委会称: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且针对本案其已经申请再审,且再审申请已经受理,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现经营异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被行政处罚,如果再审的理由成立,则存在执行回转不能执行到位的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重大项目受阻、辖区内村民过渡费不能正常发放的风险,综上,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5个银行账户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100********-1、61001700009052509250-1、61050170000900000314-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6********,兴业银行账户45696010********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称:异议人称以法院未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十日内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为由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允许被执行人以此为理由解除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异议人以其已经申请再审,执行依据可能被撤销以及可能出现执行回转为由申请解除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使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不得执行回转;异议人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的5个银行账户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法院对前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不同意异议人之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与异议人常宁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区法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常宁管委会向申请人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9341210元,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向异议人常宁管委会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700724元,后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2023)陕01民终2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常宁管委会支付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工程款9341210元,撤销了申请执行人红叶公司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6700724元,异议人常宁管委会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了(2024)陕民申2371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其再审申请。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5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其已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正在审查中,并未有生效文书确认停止执行,故此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其称我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不能因此否定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称法院冻结的5个账户导致其重点项目受阻,村民过渡费不能正常发放,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属于不得冻结的账户,故此对异议人常宁管委会要求解除上述账户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对其名下5个银行账户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100********-1、61001700009052509250-1、61050170000900000314-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2036********,兴业银行账户45696010********冻结措施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康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