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8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宁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常宁管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常宁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3892.58元及利息374727.6元(以其中759183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其中18720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为37472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红叶公司与被告常宁管委会经招投标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关于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暂停后,设计变更,时间跨度大,再次启动施工,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就工程施工事项重新订立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7年4月20日进场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因工程签证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且因被告原因导致超长延期造成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被告同意在结算时进行人工费与材料费调差且顺延相应工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结算,并将结算书于2020年9月8日提交至被告,但是,被告却拒绝就人工、材料等进行调差、结算,且截止2021年2月8日累计支付了2810万工程款后再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起诉。 被告常宁管委会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针对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A区(南岸)工程进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总工期244天。乙方实际于2017年4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总工期1104天。原告延误工期长达860天。延误工期的原因,系因原告资金不足、施工人员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与原告诉称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在结算时进行人工费与材料费调差且顺延相应工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人工费和材料费是否调整及工期是否延期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从未同意对人工费和材料费进行调整,也未同意原告顺延工期;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后,乙方(原告)申请,甲方(被告)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财政部门和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33503620.93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3503620.93×80%=26802896.74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万元,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剩余的工程款,须经被告财政部门和审计结束后才能另行支付。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财政管理局、区审计局审核意见为准。所以,待长安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后,被告方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长安区审计局尚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3892.58元及利息37472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应当在三十日内即2020年5月28日前提供结算书。但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才提交了结算书,迟延103天,构成迟延提交。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和第13.2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后,因出现诸多错误问题,被告已经提出异议,并多次督促原告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就争议问题多次对账,但至今未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常宁管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延误工期违约金6700724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针对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A区(南岸)工程进行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总工期244天。原告实际于2017年4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总工期1104天,延误工期长达860天。《补充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的,超期3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3503620.93元,原告每延误工期一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510.86元。据此,按照原告延误工期860天计算,应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6700724元。另外,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本项目监理单位的服务期延长,产生监理服务费1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红叶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期延误与其公司无关,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4月21日,针对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南岸)施工过程,其公司与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水务局河道管理处负责实施的涉案工程区域的河道治理工程在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9月25日之间进行施工,期间由于工作面存在交叉,其公司负责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仅部分区域具备施工条件,其余工程无法施工。2018年9月,其公司接到被告通知,潏河湿地公园退水管网管线走向从施工区域通过,涉案工程需要暂停沿线施工,潏河湿地公园退水管网于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进行施工。上述载明内容均说明工程延期的原因不在其公司,系被告没有协调好涉案工程区域各家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而导致工程无法达到施工条件以及被告通知其公司暂停施工才导致工程延期。在实际施工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之间,整个工程期间都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非原告拖延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红叶公司中标被告常宁管委会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约391亩。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园林景观绿化、水面景观及广场铺装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360个日历天,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总价54982522.13元。合同签订后,项目暂停,设计变更,双方又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下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发承包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关于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施工过程的《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鉴于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南岸)项目暂停后,设计变更,时间跨度大,再次启动施工,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南岸)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潏河南岸长安大道申店桥至西京路段全部景观绿化,硬质铺装,雕塑小品,建筑等所有施工图范围和甲方要求的施工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3503620.93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专用条款)》,合同3.1款约定,总工期为240天,实际开工日期从甲方工程管理部门所签发的开工令注明的日期起计算;3.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工期不作顺延(特殊情况以甲方现场签署的书面资料为准),在非正常天气的条件下,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的进行。因甲方原因工期变更,只做工期顺延不作费用调整;3.4款约定,乙方服从甲方工程管理部门的施工安排交叉作业或加班超时等工作,并于上述总工期内竣工,及时交甲方使用;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3503620.93元。6.4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其他项目清单及规费的价格固定包死。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并同意了合同为其设定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条件,只要甲方对乙方要求的合同义务、责任和条件没有改变,则乙方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及规费的价格或费率固定包死、不得调整;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签证的纳税证明和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工程款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甲方以支票转账等甲方认为必要的方式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当工程节点达到付款进度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包括甲方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节点进度的确认),甲方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的14个日历天内完成核查,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应在14个日历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乙方。具体为:1.乙方完成地形塑造、平整。且完成产值不少于400万元后,乙方申请,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合格,支付对应合同金额75%的进度款。首次付款后,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工程款的最低完成额度为4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后,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财政部门和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乙方应将竣工结算及竣工图及其相关资料报送甲方财政局,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六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完成结算审核(以财政局收到完整结算资料时为准)。补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中的硬景、水电安装保修期为贰年、植物保活期灌木、草坪为贰年,草花为一个花期,乔木和棕榈科为贰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积极执行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在工序交叉施工时乙方应派专人值班,处理工序之间的干扰和矛盾,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影响其他单位施工,造成工期或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赔偿。补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应当积极配合,工期顺延的成本已包括在工程造价之中,乙方不得就此提出造价增加。乙方拖延工期的,超期3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于2017年4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2020年4月21日,原告红叶公司向被告常宁管委会及工程监理公司盛源鑫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致工程联系单载明:红叶公司承建的潏河城市段集中区综合整治景观建设项目A区(南岸)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由于人工费政策性文件调整,市场材料价格上涨,望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给予红叶公司相应调差和相应的工程顺延。监理单位盛源鑫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为属实,建设单位常宁管委会意见为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之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22年7月6日,原告红叶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9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7441210元,产生鉴定费316544元。另查明,被告常宁管委会已向原告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万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竣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及《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专用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权利,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常宁管委会、监理单位盛源鑫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红叶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形成工程签证单,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在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发生了施工变更。故被告常宁管委会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红叶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1210元,扣除被告常宁管委会已支付的2810万元,常宁管委会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1210元。被告常宁管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经被告财政部门审计结束后,将工程款付至审定金额的95%。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常宁管委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时间内仍未开始审计相关工作,且常宁管委会亦未举证证明未开始审计的系因原告红叶公司原因导致,故常宁管委会以其财政部门尚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补充合同约定经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现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且被告常宁管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常宁管委会要求原告红叶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700724元一节。因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工期延误860天。补充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工期不作顺延(特殊情况以甲方现场签署的书面资料为准),在非正常天气的条件下,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的进行。乙方拖延工期的,超期3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红叶公司称工程延期系被告常宁管委会造成,并提供工程联系单一份,该工程联系单上虽有常宁管委会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但该工程联系单仅能反映常宁管委会认为红叶公司陈述的因工作面交叉,需要暂停沿线施工的情况属实,并未明确表示常宁管委会同意顺延工期并给予人工费调差的意思表示,在补充合同第十五条双方明确约定了与其他标段施工单位的配合,乙方应积极执行甲方安排的施工进度计划,在工序交叉施工时乙方应派专人值班,处理工序之间的干扰和矛盾,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影响其他单位施工,造成工期或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赔偿。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交叉施工等情况已有预判,原告申请工期顺延的事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工程联系单记载,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均出现了交叉施工,但红叶公司仅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2020年4月21日向常宁管委会申请工程延期,不符合申请工程延期的合理期间,故红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至于被告常宁管委会反诉要求原告红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无合同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4121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700724元; 四、驳回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068元,鉴定费316544元,两项合计423612元,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案反诉费29912元,被告中共西安市常宁新区开发建设工作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