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1181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丰华园林生态农业观光专业合作社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2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西南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价款3038050.4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按原、被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网上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9年3月26日、4月20日、10月29日分四笔2217779.37元、291290.18元、302697.22元、212661.01元支付到账被告账户,合计工程款3024427.78元。上述到账工程款,被告除第三、四笔按期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217779.37元被告仅支付1517779.37元,尚欠7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按月息2%计息。后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各支付173000元、200000元,第一笔工程款尚欠327000元。第二笔工程款291290.18元被告仅支付191290.18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27000元,拖欠至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由自2018年1月30日起变更为自2019年10月29日起,其余不变。 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结算复审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日照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将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承包给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3038050.48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同日,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等各项内容与《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8年12月10日,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载明,上述山体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3026972.17元。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3月31日,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账户原因,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西南山体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现拟定按月归还,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8年4月30日前还35万;2.2018年5月31日前还35万并郑重承诺此笔柒拾万(700000.00元)自到我公司账户之日起截止该款项彻底结清,以月息2%计息。”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山体绿化工程审定金额扣除审计费2544.39元后全部支付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3024427.78元。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七笔共支付给原告***2597427.78元,尚欠工程款427000元。 原告***主张,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仍有4270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违背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款计划》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过了审计。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发包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27000元,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5日工程款全部到账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7000元及自2019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陕西红叶园林绿化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