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1民初3460号
原告:佛某,公民身份号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古娄马场村村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大庄村村民,住本县。
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某与被告刘某、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佛某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某以“我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佛某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