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4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国成峰,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居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柱,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邦,男,1971年12与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该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171780U。
法定代表人:王虎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乐都县居民,现住该地。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北区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金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乐都县居民,现住该地。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柱、何武邦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冯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共同所欠原告石料款总计10320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567元;3.判令被告给付共同所欠付原告的块石料运输费用总计30765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时,分别中标都兰县夏日哈河(河南村至沙珠玉村)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上述二公司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分别派遣公司委托人杨金军(青海江豪公司委托人)、***(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前往都兰筹划该工程施工事宜。原告经朋友介绍跟被告方二人接洽、商谈该工程建设所需用块石料事宜,并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块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力、设备、车辆,按合同约定开始向工程施工现场运输供应块石料。被告方在整个施工期间,并未遵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再三推诿。为避免被告停工待料,原告无奈继续给被告方供应块石料,直至工程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2021年12月6日,被告方施工结束后,原告会同被告方委托人杨金军、***二人进行了块石量供应总量及运输费用的最后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台账清单,并承诺按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剩余块石料款及运输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拖欠推诿。被告不履行合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金军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营许可等证件,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完成竣工备案工作,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案涉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实际需要块石2.5万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2.6万方,此外,被告(反诉原告)从第三方采购3600方,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块石料存在虚报的情况。被告***系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金军系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受各自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施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石料销售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块石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青海省都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工程项目招标,反诉原告中标都兰县夏日哈河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2021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块石。现施工已结束,反诉原告需要完整的工程资料进行归档、备案、竣工验收,但在块石料供应过程中,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块石销售的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资料、资质证件及块石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导致反诉原告竣工验收资料无法闭合。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石料销售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块石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青海省都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工程项目招标,反诉原告中标都兰县夏日哈河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2021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块石。现施工已结束,反诉原告需要完整的工程资料进行归档、备案、竣工验收,但在块石料供应过程中,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块石销售的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资料、资质证件及块石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导致反诉原告竣工验收资料无法闭合。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未提供资料的情况。块石料在开工前已经四方采样检测合格,资质材料也在开工前就已提供并已备案。
一、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10812-02的《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块石料,被告欠材料款1032096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与杨金军出具的《都兰县夏日哈河(河南村至沙珠玉村)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块石拉运结算单》《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天达-马总块石拉运台账》《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天达-马总块石拉运台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块石料款1032096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岩石物理学性质试验报告》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经营块石料系合法经营,并且石料经检测合格。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反诉诉求及本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10812-02的《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10812-01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块石买卖关系,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块石质检报告及销售资质原件,以供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及工程验收;2.本案中涉及的案外公司都兰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矿石开采资格,但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具备开采资格,也不具备销售资格,要求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块石销售相关部门的备案资料及块石销售资质证件及块石的质量鉴定文件。
三、被告***、杨金军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金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二中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块石料量超出实际需要。对证据三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块石料的销售需要自然资源局、应急管理局等审批方可销售,块石料质量需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销售的块石料质量合格。《岩石物理学性质试验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杨金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中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中加盖有都兰县水利局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岩石物理学性质试验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委托单位”“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项目名称及《证明》中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青海省都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工程项目建设招标,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都兰县夏日哈河(河南村至沙珠玉村)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2021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都兰县夏日哈河(河南村至沙珠玉村)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块石供应,以每5000m³作为结算点,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块石材料款。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约定结算块石材料款。期间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被告杨金军负责现场施工。2021年10月28日,经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马丰柱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杨金军三方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供应块石料共计1214085.6元。2021年12月6日,经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马丰柱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二标段供应块石料3416.3m³,共计215226.9元;同日,经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马丰柱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杨金军结算,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夏日哈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供应块石料3695m³,共计232785元,以上合计供应块石料1662097.5元。2021年12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块石款189000元;2021年11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块石款441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块石款6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块石款103209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2.被告***、杨金军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块石款103209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虽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块石料方量超出实际工程所需,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03209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每5000m³作为结算点,也未在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块石料款,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按未付块石料款1032096元的8%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金82567元,计算方式为:1032096元×8%=82567元。
关于被告***、杨金军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对于被告***系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金军系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受各自公司委托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军受公司委托,在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而非由个人承担。故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杨金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其反诉诉求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具备开采资格,也不具备销售资格”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中对材料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了约定,并在第四条第3款中约定“若材料不满足设计要求及误差率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范围,甲方可拒收……”,原告完成石料供应,双方业已就石料款进行结算,对于石料销售相关部门审批、备案资料以及块石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提供事宜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也无相关约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岩石物理学性质试验报告》可证实,案涉工程块石料已经质检合格,且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向都兰县水利局进行备案,并经都兰县水利局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块石料供应。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石料款1032096元,并承担违约金82567元,上述合计111466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计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天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7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波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万梅
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