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270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都兰县。
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17178U,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2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西区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富珍,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乐都县居民,现住该址。
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8NF22U,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台镇仲家村。
法定代表人:韩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西宁市城北区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乐都县居民,现住该址。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杨富珍、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江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杨富珍、青海江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共同所欠原告石料运输费3076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青海江豪公司、西宁水利水电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时,分别中标都兰县夏日哈(河南村至沙珠玉村)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上述二公司在工程招标结束后,青海江豪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派遣项目负责人杨富珍前往都兰筹划该工程施工事宜。原告经朋友介绍跟被告方二人(杨富珍、***)接洽、商谈该工程建设所需用块石料运输事宜,于2021年8月16日同被告方达成协议并分别签署了《石料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签署后,为信守承诺,原告随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力、车辆,按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方工程施工现场运输块石料。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2021年12月6日,被告方施工结束后,原告会同被告方委托人***、杨富珍二人进行了块石料运输总量核对及运输费用的最后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开出了结算台账清单,并承诺及时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期间,原告会同参与运输的司机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运输费,被告方再三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方仍然继续拖欠,毫无诚信。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履行合约的行为严重侵害参与运输事宜各位司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方支付所欠付原告方参与运输事宜司机的合法所得。
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杨富珍、青海江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石料运输合同一份,拟证实西宁水利水电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20元/m3,不含个人所得税。
证据二、石料运输合同一份,拟证实青海江豪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20元/m3,不含个人所得税。
证据三、石料运输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对原告***20**年10月份运输总费用进行结算,总计385424元,其中已支付220000元,未支付165424元,两公司应该共同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四、石料运输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青海江豪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对原告***20**年11月份运输总费用进行结算,总计73900元未支付。
证据五、石料运输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对原告***20**年11月份运输总费用进行结算,总计68326元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杨富珍、青海江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石料的运输费用为20元,不包含个人所得税。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核算了2021年10月份运输费用。2021年10月份原告***运输费用合计385424元,其中已支付220000元,剩余165424元未予支付,该款项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与青海江豪公司均签章确认。2021年12月6日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分别对2021年11月欠付原告***的运输费用进行核算,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68326元,青海江豪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73900元。上述费用至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石料的运输费用为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共同向原告***核算了2021年10月份运输费用。2021年10月份运输费用合计385424元,其中已支付220000元,剩余165424元未予支付。该款项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与青海江豪公司未就双方内部承担份额予以明确,故本院认为对2021年10月份二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欠付运输费用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2021年12月6日被告西宁水利水电公司、青海江豪公司分别对2021年11月欠付原告***的运输费用进行核算,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68326元,青海江豪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73900元。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予以签章确认,故两公司应当分别对2021年11月份的运输费用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杨富珍为西宁水利水电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为青海江豪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所以该二人不应对上述运输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富珍与***对运输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用165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用68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用73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已按减半收取计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江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尖 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银堆
书 记 员 沈丽莹